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西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钟某甲、钟某乙与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612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法新,钟某甲丈夫。委托代理人:陈慧梅。原告:钟某乙。委托代理人:刘为平、陈慧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应柳青。委托代理人:胡灵飞。原告钟某甲、钟某乙诉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甲的委托代理人陆法新、原告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为平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梅、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柳青、胡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钟某甲、钟某乙系钟琛的亲生子女。2009年12月钟琛去世,双方为遗产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确认:钟琛与张某是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的子女高永新、高原、高凌不属于钟琛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钟琛的遗产。根据上述判决,张某名下的两处房产:胜利新村11幢东单元401室(以下简称胜利新村房屋)、日晖新村5幢4单元503室(以下简称日晖新村房屋)属于钟琛和张某的共同财产。按照继承法,两处房产的1/2产权为钟琛遗产,两原告对该遗产享有2/3份额的法定继承权。钟琛去世后,张某于2010年4月13日通过假交易方式,以低于市场价格近一半的明显不合理价格将胜利新村产权过户给其女儿高永新,又于2010年9月25日出售日晖新村住房。张某的上述行为未经两原告同意,属于私自处置、转移遗产,构成对两原告的法定继承权的侵害。故两原告有权要求张某按照两原告可继承钟琛遗产2/3份额的现时市场价值赔偿损失。现胜利新村房屋评估价值为205万元、日晖新村房屋评估价值为190万元,故应当按此价值予以赔偿。钟琛去世时其名下两笔银行存款共计261000元被张某支取,该两笔存款两原告应分得87000元,张某应予返还,并补偿相应利息。张某通过江宏兴的投资存款本息40万元,属于钟琛遗产部分应当依法分割继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张某赔偿给钟某甲、钟某乙各658400元;2、分割继承钟琛遗产银行存款261000元及利息,要求张某支付给钟某甲、钟某乙本金各43500元及本金对应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率,从200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分割继承张某通过江宏兴的投资存款本息40万元中钟琛遗产及利息,要求张某支付钟某甲、钟某乙本金各67000元及本金对应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由张某承担评估费用142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1、2009年12月6日钟琛去世。2010年1月10日,两原告和被告的三个子女签订《委托书》,委托书明确“兹委托母亲张某全权处理父亲钟琛的全部遗产,并代表全体继承人签署有关处理遗产的所有经济与法律文件”。该委托书已经明确对于钟琛的遗产全权交与张某处理,张某有权对遗产作出实体处分,也有权代表全体继承人签署程序上的文书。至于张某准备在实体上如何分割处理遗产,处理遗产所得如何分配,是分配给几个子���还是捐献给公益机构均由张某自己安排,各方均无异议。授权后,张某将胜利新村房屋、日晖新村房屋出售,从售房款和钟琛的现金遗产中拿出20万元捐献给钟琛扶持老区基金管委会,是基于授权对钟琛遗产合理、合法的处置。现在原告又提出要求分割已经授权给张某处置的钟琛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张某处理遗产是依据授权,两原告主张张某未经两原告同意,构成侵权完全是歪曲事实。张某将胜利新村房屋、日晖新村房屋出售,是经过两原告授权的,不存在无权处分和侵权之说。事实上,钟琛去世时,各方关系尚未恶化,两原告对遗产的处理也没有起坏心,故而在2010年1月才会出具授权让张某全权处理。各方对张某对财产的处理和财产所得、价格等均无异议。原告自己出具授权委托书让张某全权处理钟琛的遗产,如认为张某对于遗产处理不公平,可以与张某协商或者建议张某将钟琛的遗产部分析出后按法定继承处理,而不应污蔑张某侵权。原告要求按照现在的市场价值赔偿更是没有依据。3、关于存款分割。钟琛去世时名下有两笔存款共计261000元,该笔存款是钟琛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取回5万元用于办理钟琛的丧事,则属于钟琛遗产部分仅有105500元。根据钟琛的生前遗愿,从其遗产中拿出20万元捐献给钟琛扶持老区基金管理会,钟琛的遗产尚不足以支付该款项,何来继承分割之说。张某是从售房所得款中拿出一部分用于捐款以达成钟琛的生前遗愿。原告要求分割投资存款本息4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钟琛死亡时尚有日记记载的存款存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两原告要求分得钟琛遗产部分2/3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被告认为,从1972年至2009年长达37年的时间里,高永新、高原、高凌与钟琛结成了深厚的父子、父女关系,三人在钟琛的晚年也尽到赡养、安慰父亲的子女义务,不能否定三人与钟琛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事实。案涉财产应由5个子女平均分配。5、2009年12月6日钟琛去世,继承纠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按照2010年1月10日的委托合同来计算,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6、原告主张的存款利息是不能成立的,即使张某和钟琛有存款,在没有分割之前,张某是有权持有的,故原告无权要求利息。7、评估机构对于胜利新村房屋和日晖新村房屋的评估没有依据,房屋价值应当按照合同价格认定,而且这个交易价格是经过国家税务部门核准的,评估没有必要,评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浙杭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明钟琛与张某是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胜利新村房屋、日晖新村房屋房改申购材料2份,用于证明张某在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胜利新村房屋、日晖新村房屋属于钟琛与其的共同财产;3.胜利新村房屋、日晖新村房屋转让信息2份,用于证明张某过户、出售胜利新村房屋、日晖新村房屋,虚假申报,未经原告同意,侵害原告继承权,且2012年5月4日原告才得知权利被侵害;4.(2012)杭西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已查明的钟琛银行存款为261000元;5.钟琛2005年12月15日日记1份,用于证明钟琛与张某有30万元的集资存款,5年到期有10万元利息;6.付款凭证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用于证明评估费支出;7.房地产评估报告2份,用于证明涉案两套房屋的评估价值。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张某出售房屋是基于原告2010年的授权,是合理合法的;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存款已经用于办理丧事和捐助;对证据5有异议,日记仅是截取一页,不能证明钟琛去世时尚有存款;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份报告的数据来源没有显示,鉴定人员既没有收集相关数据,也没有分析计算过程,缺少鉴定中最重要的“分析过程”环节即直接莫名其妙得出结论,该鉴定结论不合法,也不能让人信服。被告张某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10日授权张某全权处理钟琛的遗产,张某处理房屋的行为是基于授权,不属于侵权;2.钟琛老区基金会运作方案、中国工商银行回执、收条、信件5页,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根据钟琛生前遗愿,将20万元捐献给基金会,并在媒体上刊登报道,明确该财产是钟琛的遗产;3.增加诉请申请书1页,用于证明原告曾提出返还金额为30万元,本案又增至40万元,自相矛盾,没有依据;4.明细表1份,用于证明张某拿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5万元办理丧事,因此夫妻共同财产仅为211000元;5.契证1份,用于证明胜利新村房屋成交价100万元,交税价格是106万元经税务部门核准,该价格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委托书是张某用欺骗手段获得,张某没有告诉原告其未与钟琛登记结婚的事实,是以股权没有处置,需要原告的委托书为名骗取的,且是在钟琛墓地上签署的。该份委托书与胜利新村、日晖新村房屋的处理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某申报房改房是单独所有,而非夫妻共同所有,这两套房产的交易没有使用委托书。委托书授权的是处理权,而不是继承权,两原告从未放弃过继承,受托人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委托其代理并非委托其侵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捐赠款并非来源于银行存款,而是来源于股权分配协议中的款项。被告张某陈述这是钟琛的遗产,这是属于减少原告可继承财产数额,是侵害原告继承权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主张是本金,本案主张是本金和利息;对证据4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张某未提供5万元用于丧事的证据,钟琛是退休老干部,是有足额的丧葬费发放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交易双方是母女关系,成交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不能证明当时房屋的真正市场价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胜利新村房屋、日晖新村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张某对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有异议,经其申请本院通知评估机构出庭作证。评估机构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庭审中陈述:此次评估通过一些案例对此等方法进行,对比主要还是市场比较法,选取同区域的房子进行对此,个案修正根据房子的楼层、朝向等,总价上取整。评估都有工作底稿,但工作底稿不对外出示。如当事人有异议,可以到浙江省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对该报告进行审查。上述意见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有相应资质,评估结果有效。被告认为日晖新村房屋在2014年6月10日之后没有成交信息,如何比对不清,而胜利新村房屋,特别是2010年3、4月份据记载实际交易价是1.6万-1.7万余元/平方,本案例估值如何得出不清,该评估报告不能让人信服。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具备相关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评估报告及评价机构对于报告陈述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并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为法院判决,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房产备案登记资料,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是钟琛日记的一页,该页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分析阐述;证据6、7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钟某甲、钟某乙系钟琛的子女。钟琛丧偶后经人介绍,于××××年××月底起与被告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高永新、高原、高凌系被告张某与前夫所生子女。1995年和2002年,钟琛参加房改,申请购买杭州市西湖区宝石新村8幢16号01室(以下简称宝石新村房屋)和杭州市西湖区下宁巷5号2单元402室房屋(以下简称下宁巷房屋),之后取得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1995年和1999年,张某也参加房改,申请购买胜利新村房屋和日晖新村房屋,之后也取得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所有权证。1997年6月,钟琛购买了海口市龙昆北路金融花园f座1901室房屋(以下简称海口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4日,钟琛与养生堂有限公司就相关股权及转让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养生堂有限公司给予钟琛一次性股权转让款300万元,承诺在30日内支付。2009年12月6日,钟琛突发疾病去世。2010年1月10日,钟某甲、钟某乙、高永新、高原、高凌共同出具《委托书》1份,上面载明“兹委托母亲张某全权处理��亲钟琛的全部遗产,并代表全体继承人签署有关处理遗产的所有经济与法律文件。”2010年2月11日,被告张某依据上述《委托书》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处收讫上述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10年4月5日,张某及高永新、高原、高凌、钟某甲以及案外人陆法新等人,就上述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签订分配方案,其中约定:由张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150万元,剩余150万元为钟琛遗产,支付陆法新打官司的辛苦费60万元后,由张某及其他继承人高永新、高原、高凌、钟某甲、钟某乙均分即各得15万元;张某自愿将150万元中的50万元以钟琛名义捐赠给常州家乡。2010年4月13日,张某将胜利新村房屋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高永新夫妻。2010年9月25日,张某又以150万元价格将日晖新村房屋转让给他人。2011年11月30日,钟某甲、陆法新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钟某乙起诉至本院。12月5日,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作出(2011)杭西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宝石新村房屋归钟某甲、陆法新继承。2012年3月27日,钟某甲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将张某起诉至本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882号(以下简称882号案件)】,后经钟某乙、钟某甲申请,本院追加钟某乙为共同原告、高永新、高原、高凌为共同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在该案中认为张某与钟琛仅是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故张某、高永新、高原、高凌分得的股权转让款构成侵权,张某侵占钟琛的银行存款,要求予以返还。在审理中,张某以继承纠纷为由于2012年4月12日起诉钟某甲、钟某乙、高永新、高原、高凌【(2012)杭西民初字第1012号(以下简称1012号案件】,要求继承分割海口房屋以及下宁巷房屋。4月28日,张某又对本院作出的(2011)杭西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申诉,认为宝石新村房屋属于其与钟琛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后裁定该案再审,于2012年7月11日再审立案【(2012)杭西民再字第1号(以下简称再1号案件)】。2012年12月20日,本院对882号、1012号两个案件作出判决。判决认定钟琛和张某为事实婚姻关系,高永新、高原、高凌没有与钟琛形成扶养关系,不属于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钟琛遗产。882号案件判决认定,张某对于股权转让款以及银行存款的占有基于其配偶、继承人的身份,并非侵权行为人,高永新、高原、高凌依照股权分配协议取得钟琛遗产,该占有是基于合同关系,亦非侵权,故钟某甲、钟某乙以侵权法律关系提出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钟某甲、钟某乙的诉讼请求。1012号案件判决:海口房屋归张某继承所有,张某支付钟某甲、钟某乙房屋折价款各89833元;下宁巷房屋归钟某乙继承所有,钟某乙支付张某一半房屋折价款717100元。钟某甲、钟某乙不服上述两份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22日、9月23日先后就上述两案作出终审判决,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9日,本院就再1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撤销(2011)杭西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调解;宝石新村房屋由张某与钟某甲、陆法新各得二分之一;驳回张某与钟某甲、陆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另查明:在882案件审理中,经钟某甲、钟某乙申请,本院调查查明:至2009年12月6日即钟琛去世之日,钟琛在帐号为43×××12的建设银行帐户有银行存款94004.27元,后被张某支取;在帐号为12×××79的工商银行帐户有银行存款本金160157.66元,2010年2月10日,由张某支取,本息合计167003.93元)。2010年12月16日,张某为其设立的位于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金竹降上村的“钟琛扶持老区基金会”捐赠汇款20万元。又查明:原告处有钟琛日记一本,其中2005年12月15日日记记载“志芬经汪宏兴存杭州工商投资公司30万元。”在882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杭州工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确认张某、钟琛在该公司未曾认购过信托产品。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钟琛身前所在单位为钟琛去世发放的丧葬费为8万余元,但对于该笔丧葬费支出由谁负责以及具体的丧葬费支出数额各执一词。双方均认为是对方在掌握该笔丧葬费的支出,被告认为总共丧葬费用约为11万余元,原告对于被告的陈述有异议,同时表示其不清楚具体支出数额,但认可每人最后还分得3000余元的结余。另外,经评估机构评估,胜利新村房屋当前市场价值为205万元,日晖新村房屋当前市场价值为190万元。钟某甲、钟某乙预付了评估费142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四个争议焦点,现分别分析如下:(一)张某出售胜利新村房屋、日晖新村房屋是否侵害两原告的继承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胜利新村房屋、日晖新村房屋购买于张某和钟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张某和钟琛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钟琛死亡,故上述财产的一半为张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钟琛的遗产。钟琛就上述财产生前未立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某、钟某甲、钟某乙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继承上述遗产的权利。但是继承发生后,张某作为遗产保管人未经其他继承人钟某甲、钟某乙同意,擅自处分遗产,侵害了该二人的继承权,应当就此向钟某甲、钟某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辩称其基于钟某甲、钟某乙的授权而处理遗产,并以2010年2月11日形成的《委托书》为其抗辩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该份��委托书》虽有委托张某全权处理钟琛遗产的文字内容,但是委托书内容简单,并未明确钟琛遗产的具体情况,实际该份《委托书》也仅在张某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处领取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使用过,并未在胜利新村房屋、日晖新村房屋的交易中使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在之前诉讼中的答辩陈述,《委托书》并不涉及对胜利新村房屋、日晖新村房屋的处分。而且从使用《委托书》领取300万元款项后,并就该款签订的分割协议看,《委托书》也并不赋予张某无须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任意处分遗产以及占有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张某对于胜利新村房屋、日晖新村房屋的出售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并未以遗产处分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交易,也不存在将上述交易告知并征得钟某甲、钟某乙同意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处分上述房屋遗产部分征得过上述二人的同意,故张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胜利新村房屋、日晖新村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钟琛的遗产由上述原、被告均等继承。因上述房屋已经被张某擅自处分,客观上已经不能恢复返还该项财产,故张某应当按照钟某甲、钟某乙可继承份额折价予以赔偿,分别赔偿上述二人各658333元,并由张某承担涉案房屋的评估费用。(二)继承开始后,属于钟琛遗产的银行存款数额应如何确定。钟琛死亡后,其名下尾号为8412和5479的两个银行账户共有银行存款本息超过261000元,该款项均被张某支取。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该笔款项的一半为张某所有,其余的应为钟琛的遗产。张某辩称其支取上述款项后,已经全部用于办理钟琛的丧事以及捐款给以钟琛名义设立的基金会,故已经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对此,本院认为,钟琛生前所在单位因钟琛死亡而支付的丧葬等相关费用超过8万余元,基于日常生活经验,该笔款项已经足以用于丧葬支出。张某主张丧葬费用高达近12万元,则其应当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高额丧葬支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款项用途不予采纳。关于20万元捐款问题。张某以钟琛名义设立基金会,所捐款项20万元未经两原告同意,该捐款亦不属于钟琛的债务,故张某主张该捐款可以视为合法减少遗产没有法律依据。张某自愿以钟琛名义设立基金会,以缅怀钟琛,是其基于对钟琛的情感,但其并不能因此而约束其他继承人,该笔捐款与遗产无涉。综上,钟琛遗留的银行存款有130500元,该笔遗产现在张某处,张某应当分给钟某甲、钟某乙各43500元。关于两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张某占有遗产而未及时分给其他继承人,会造成其他���承人资金利息损失,而其自身又能取得孳息,故本院对两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确定按照银行存款利率予以计息。(三)钟琛的日记片段能否证明张某处尚有投资形成的钟琛遗产。两原告主张钟琛日记可以证明有投资财产存在。但是本院认为,日记记载本身并不能必然证明该项事实的客观存在,即使该日确实有过此事实发生,但因原告拒绝提供该本日记的全貌,导致呈现的仅是生活中的某一片段,未能呈现日记本身就该事实呈现的全貌,不能排除日记之后就此事实有过其他内容的记载,且该记载可能对原告上述主张不利,故原告理应就其拒绝提供日记全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经本院调查日记记载的杭州工商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有张某或钟琛购买过信托产品的事实存在,故该段日记文字内容本身已经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本案原、被告就遗产继承已经有过多次诉讼,从诉讼形成的原因以及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两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赔偿钟某甲、钟某乙位于西湖区胜利新村11幢东单元401室、日晖新村5幢4单元503室房屋中钟琛遗产部分可继承份额的折价款各65833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某甲、钟某乙遗产银行存款各43500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3500元和年利率2.25%计算支付;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某甲、钟某乙评估费用14250元;四、驳回钟某甲、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3元,由钟某甲、钟某乙负担5707元,由张某负担17976元。其中张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敏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