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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尹学岭诉崇明县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学岭,崇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崇行初字第33号原告尹学岭。被告崇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吕耀东。委托代理人茅益民。委托代理人吴诚。原告尹学岭因不服被告崇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学岭,被告崇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茅益民、吴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对原告尹学岭作出沪公(崇)强戒决字(2014)00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尹学岭近期有吸毒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尹学岭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执法程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沪公发(2011)380号《关于贯彻执行〈戒毒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部分第(三)项之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所遵循的行政程序。程序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各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港沿派出所于2014年5月18日23时许,根据线索联合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崇明县G40沪陕高速崇明检查站抓获涉嫌吸毒的原告,并依法将其带至派出所进行询问;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港沿派出所对原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3、沪公(崇)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宣告和送达;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被行政拘留的情况依法通知了原告家属;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以证明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处罚已经执行;6、沪公(崇)强戒决字(2014)X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人员;7、《传唤证》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港沿派出所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三、事实证据1、《人体生物样本检测委托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各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港沿派出所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检测结果为原告的头发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人体生物样本鉴定告知书》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港沿派出所将检测结果依法告知原告;3、《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港沿派出所依法认定原告吸毒成瘾;4、《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经过询问,查明原告有吸毒前科,曾接受过社区戒毒。本次被告对原告进行头发鉴定,原告知晓并同意;5、《强制戒毒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告有吸毒前科,并被责令社区戒毒;6、《民警工作情况》1份,以证明办案民警对原告头发鉴定及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况进行补充说明;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8、《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初查工作项目表》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港沿派出所开展项目初查工作,对原告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份,以证明原告的前科记录情况;10、《机动车驾驶证注销告知书》1份,以证明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港沿派出所对原告的驾驶证注销进行告知;11、《随身物品代保管清单》1份,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随身物品进行清点;12、《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提询证》1份,以证明公安机关将原告押解至戒毒所;13、《案件处理内部审核表》、《案件质量跟踪表》各1份,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理了案件;14、《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尹学岭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吸食毒品。事实上原告没有吸食过毒品,原告的尿样正常,没有必要作头发鉴定,况且被告并没有原告现场吸食毒品的证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崇)强戒决字(2014)008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崇明县公安局辩称,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港沿派出所于2014年5月18日23时许,在G40沪陕高速崇明检查站查获原告涉嫌吸食毒品,经依法传唤原告至该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头发进行检测,结果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有吸毒的违法事实。原告曾因吸毒,两次被行政处罚,2010年11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故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2、3、5、6、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1、4、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吸食毒品,被告不应该立案。被告通知家属,家属是否收到,原告也是不清楚的。传唤证是被告事后让原告签字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无实质性异议,只是认为自己没有吸食毒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吸毒,被告不应该适用该法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3时许,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港沿派出所与崇明县交警大队根据线索于G40沪陕高速沪苏崇明收费口查获涉嫌吸毒的原告,并传唤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2时前到港沿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5月19日14时23分至14时54分,港沿派出所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原告承认自己有吸毒史,但自2010年11月1日社区戒毒后未吸食毒品,同意港沿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头发进行鉴定。同日,港沿派出所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尹学岭的头发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检出结果告知原告。2014年5月19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沪公(崇)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崇)强戒决字(2014)x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近期有吸毒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作出的沪公(崇)强戒决字(2014)x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于2010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崇明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查处吸毒行为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委托检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宣告送达等程序,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司法鉴定结果,被告认定原告近期有吸毒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当。鉴于原告曾有吸毒行为,并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事实清楚。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115号《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学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尹学岭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丽平代理审判员  李改华人民陪审员  梅胜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国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