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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刘某某,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谷某甲,男,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谷某乙,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谷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牛云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谷某甲于200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8日儿子谷某丙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最近六年感情更加冷淡,被告性格内向,不与原告沟通,二人没有任何交流。被告不努力工作,每个月挣钱很少,也无法养家。原告已经与被告没有任何感情,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十委夫妻共有房屋归孩子谷某丙所有。被告谷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深厚,我虽然不善言辞,但是对妻子体贴入微,包揽了全部家务。原告也是一个好妻子、好母亲,我没有不良嗜好,一心为这个家努力工作。我们恩爱有加,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0日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谷某甲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8日儿子谷某丙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支持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谷某甲明确表态“不同意离婚”,夫妻有和好可能,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