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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744号原告王国庆,男��汉族。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经理。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经理。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负责人郭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69********,该行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拥街西街北一街坊**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传勤,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81********,该行职工,住乌海市乌达区桥西街国道北路八街坊16栋1原告王国庆诉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献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及第三人中国银��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刘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在第一被告乌海分公司购买被告路虎越野车一辆,价值1498000元,签订了购买合同后原告贷款1040000元,由第二被告负责代办,并在第三人中行贷款,由第二被告收取反质押金104000元,通知第三人贷款完成,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至此全部还清贷款、车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押金104000元,。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第三人辩称,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与我方签订的是借款合同,属于借贷关系,原告与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是买卖关系,我们和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张永兵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分公司的推荐客户来我行申请贷款。关于贷款反质押保证金是我们和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由合作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我们只针对合作单位收取,和借款人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是对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我们对其进行管理和监控,我们是质押权人,其委托我们占用保证金,对保证金有支配权。原告所说让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借款人和经销商所签订的购车合同是他们的事情,和银行没有直接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王国庆与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购车款共计1650000元,其中自筹61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1040000元,��限3年,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并已征得了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贷款金额13%的反质押保证金,并在车辆贷款发放前缴纳。当乙方还清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后,凭银行出具的还清贷款本息证明向甲方领取反质押保证金(应扣除催款费用、催保费用、甲方为乙方垫支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甲方不得拒绝退付。……”。2011年9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贷款104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2011年9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交纳了104000元反质押保证金。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将车辆贷款全部还清,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此后,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反质押保��金,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收款收据、贷款结清证明及原告与第三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贷款发放前向被告交纳了104000元质押保证金,并在贷款期限内将全部贷款清偿完毕,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将该款退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系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设公司,其对下设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对质押保证金进行约定,但该合同不针对原告,系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也签订了购车合同,其合同约束力亦仅限于原,被告之间,不能据此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另需指出,本案中涉及的保证金质押是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的担保方式。本案中银行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被告作为保证金出质人向其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交存保证金,并作为银行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顺利实现的担保。在销售商家(即本案被告)在与消费者签订购车合同时,约定由消费者代为交存保证金,由消费者替销售商家在银行的信用度买单,实际将风险转嫁给了消费者。因此,消费者在签订此类合同时,应尽到注意审查的义务,避免自身的权益受��损害。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国庆保证金104000元;二、被告包头市永森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国庆对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晓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