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4年7月底开始,被害人文某租住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高塘路东23号408房作为长期日常生活居所。同年8月4日晚,被害人文某留宿在其朋友廖某A(另案处理)与廖的男朋友即被告人李某租住的位于塘厦镇清湖头社区高裕北路金英住宿216房。次日7时许,李某伙同廖某A窃取文某上述408房门钥匙后来到408房,后李某、廖某A用钥匙开门进入房间盗走了文某放在房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和一条金手链(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19日16时许,文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7时许,民警在上述金英住宿216房抓获李某。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入住情况登记表,出租房收据,审讯录像,指认现场录像,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