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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叶圣喜与闵远国、邓光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圣喜,闵远国,邓光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叶圣喜。被告闵远国。被告邓光云。原告叶圣喜诉被告闵远国、邓光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圣喜诉称:2013年7月27日,闵远国驾车将叶圣喜撞伤。经茅箭区法院判决,闵远国应赔偿叶圣喜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闵远国逃避执行。闵远国在撞伤叶圣喜后,为逃避责任,通过茅箭区法院取得了(2013)鄂茅箭民调确字00449号民事裁定书,虚构了与邓光云之间的民间借贷,随后通过茅箭区法院执行局将闵远国的房屋抵偿给邓光云。请求判决撤销茅箭区法院取得了(2013)鄂茅箭民调确字0044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债权人请求撤销的应该是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行为,而该行为未经法院裁决或调解处理。因此,叶圣喜无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叶圣喜认为闵远国与他人制造虚假案件转移财产逃避责任,那么其应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本院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圣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思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