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凌民初字第04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凌民初字第04494号原告:王某某,女,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兴。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弟弟),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曾用名刘财),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外甥),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建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传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25日经人介绍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有病被告不给医治,所挣的钱也不给原告花。因双方生气,被告曾服毒自杀,经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现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回娘家居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8,000元依法分割,诉讼费双方分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生活16年,未打过仗,我没有不良恶习,而且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原告有病我给看病、抓药,用什么马上买,不存在不闻不问。15年前我服毒自杀是因当时刚结婚不久,家境困难,我觉得对不起妻儿,因自卑而发生,不是因双方生气。原告儿子去世后,原告家人见要得到一笔赔偿款将原告接走,我多次去接,原告从没面对面对我说不回家、要离婚,这都是原告娘家人所说的。此次原告起诉是因为原告亲属见原告儿子去世的赔偿41万元,怕此款用于我与妻子生活,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原告儿子去世原告不知道,以为他在外打工,现原告儿子去世原告属无儿无女,我当丈夫是原告第一法定监护人,要与原告走完人生。若法院判离婚,我要求原告给付我16年供养原告母子及公爹的经济补偿及共同财产分割补偿共计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夫陈井生育一子陈某(因车祸死亡)。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2014年原告儿子因车祸死亡后,双方为死亡赔偿金的归属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回娘家后再未与被告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被告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有病被告不给医治、被告挣钱不给原告花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十四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直接影响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是2014年原告儿子陈晓因车祸去世后,双方为死亡赔偿金的归属产生矛盾。虽然此事对双方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相体贴、互相关心、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亲友多做维护双方感情的正面工作,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传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冰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