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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童志军,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6月3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8日双方外出务工,6月11日被告不辞而别,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情况;2、贵州省瓮安县玉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现下落不明的情况;3、证人麦志强、何振杰的书面证言各1份及李新民、王兰芬、李翠英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恋爱结婚的经过及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的情况。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人麦志强、何振杰的书面证言和证人李新民、王兰芬、李翠英的当庭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3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第二天双方举行了婚礼,双方于6月8日外出务工,6月11日被告不辞而别,自此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时间短暂,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此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几天后,被告就不辞而别,并且被告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现原告及其家人均不知被告下落,致使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长滨审 判 员  张春华人民审判员  张政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 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