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晓振、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晓振,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1号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职务:董事长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号。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振,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千里委华翼小区商业楼。被申请人:王晓振,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申请人: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京,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号。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晓振、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已经受理,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渝仲字第51号函,2015年1月23日申请人持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要求依法查封三被申请人共计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2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户名: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郝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鑫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1号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关于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晓振、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要求依法查封三被申请人共计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2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户名: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附:(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1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2号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职务:董事长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振,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千里委华翼小区商业楼。被申请人:王晓振,男,汉族,1978年6月1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朝阳坡镇山咀子村六组,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京,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3699号。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晓振、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已经受理,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月13日作出(2015)渝仲字第51号函,2015年1月23日申请人持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要求依法查封三被申请人共计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2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千里委华翼小区房号107号商业用房予以查封(地号:06/5-469、面积502.73㎡)。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郝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黎鑫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2号四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关于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晓振、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要求依法查封三被申请人共计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2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千里委华翼小区房号107号商业用房予以查封(地号:06/5-469、面积502.73㎡)。附:(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1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3号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职务:董事长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振,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千里委华翼小区商业楼。被申请人:王晓振,男,汉族,1978年6月1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朝阳坡镇山咀子村六组,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京,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3699号。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晓振、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已经受理,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月13日作出(2015)渝仲字第51号函,2015年1月23日申请人持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要求依法查封三被申请人共计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2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四平万盛支行账户为×××或吉林银行四平一马路支行账户为×××银行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郝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黎鑫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3号中国建设银行四平万盛支行:关于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晓振、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要求依法查封三被申请人共计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2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四平万盛支行账户为×××银行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附:(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1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4号吉林银行四平一马路支行:关于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晓振、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要求依法查封三被申请人共计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2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四平一马路支行账户为×××银行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附:(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1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4号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职务:董事长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振,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千里委华翼小区商业楼。被申请人:王晓振,男,汉族,1978年6月1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朝阳坡镇山咀子村六组,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京,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3699号。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晓振、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已经受理,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月13日作出(2015)渝仲字第51号函,2015年1月23日申请人持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要求依法查封三被申请人共计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2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昆仑二路支行账户为×××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蔚山路支行账户为×××银行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郝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黎鑫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昆仑二路支行:关于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晓振、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要求依法查封三被申请人共计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2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被申请人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昆仑支行账户为×××银行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附:(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1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蔚山路支行:关于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晓振、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要求依法查封三被申请人共计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2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被申请人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蔚山路支行账户为×××银行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附:(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1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5号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职务:董事长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振,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千里委华翼小区商业楼。被申请人:王晓振,男,汉族,1978年6月1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朝阳坡镇山咀子村六组,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京,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3699号。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晓振、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已经受理,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月13日作出(2015)渝仲字第51号函,2015年1月23日申请人持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要求依法查封三被申请人共计价值2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2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位于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面积为1451.36㎡被申请人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商业用房产籍(产权证号:51200033**)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郝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黎鑫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7号长春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关于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晓振、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要求依法查封三被申请人共计价值2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2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对位于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面积为1451.36㎡被申请人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商业用房产籍(产权证号:51200033**)予以查封。附:(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1份。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6号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职务:董事长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被申请人: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振,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千里委华翼小区商业楼。被申请人:王晓振,男,汉族,1978年6月1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朝阳坡镇山咀子村六组,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京,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3699号。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东民诉前保字第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已对被申请人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位于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产权证号:5120003361、面积1451.36㎡商业用房予以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以下账户各200万元的冻结:1、吉林省汇融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四平万盛支行账户为×××和吉林银行四平一马路支行账户为×××。2、吉林省信邦汽车工业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蔚山路支行账户为×××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昆仑支行账户为×××。审判员郝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黎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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