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高长青、李学红、杨光辉、尚进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高长青,李学红,杨光辉,尚进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西区新华书店*楼。负责人张国升,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员工。被告高长青,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学红,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杨光辉,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尚进军,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高长青、李学红、杨光辉、尚进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委托代理人赵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长青、李学红、杨光辉、尚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高长青、李学红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率14.58%,到期日为2014年7月19日,杨光辉、尚进军为借款担保人,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1146元,本息合计11146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借款还清日利息,诉讼费用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高长青、李学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高长青、李学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14.58%。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高长青、杨光辉、尚进军三户联保。4、身份证复印件四页、结婚证复印件一页,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以上证据,经庭审综合审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高长青、李学红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率14.58%,到期日为2014年7月19日,杨光辉、尚进军为借款担保人,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10000元,利息1146元,本息合计11146元,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高长青、李学红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高长青、李学红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全部贷款,已属违约,应负偿还贷款本金并依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光辉、尚进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长青、李学红、杨光辉、尚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长青、李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146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光辉、尚进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高长青、李学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