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永进、辛永青与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进,辛永青,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郭化军,孙存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277号原告张永进,男,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辛永青,女,住莘县,系原告张永进之妻。原告辛永青,女,住莘县。被告刘彦民。被告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民,职务:董事长。被告郭化军,男,住莘县。被告孙存福,男,现住莘县。原告张永进、辛永青与被告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郭化军、孙存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进的委托代理人辛永青、原告辛永青及被告郭化军、孙存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进、辛永青诉称,原告张永进、辛永青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由被告郭化军担保,原告与���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原告出借给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5月19日,经孙存福担保原告与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又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借款50000元,月息2分,期限3个月。按照约定,原告在上述时间已将该两笔各50000元款交付给了刘彦民(上述钱款为我从三位亲戚处借的现金90000元),后被告刘彦民对该两笔借款各付3000元利息。另外,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由郭化军、孙存福担保出借给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50000元,该50000元本金已给付,尚欠3000元的利息未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化军辩称,我与张永进的关系比较好,原告起诉我,我也是受害人,我借给刘彦民的钱更多,刘彦民欠我50多万元,共同找刘彦民,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我不同意和刘彦民一起还款,我愿意和原告一起向刘彦民索要欠款,请求原告不要追究我的担保责任了。被告孙存福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郭化军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刘彦民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彦民系被告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永进、辛永青借款50000元,由被告郭化军提供担保,被告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永进、辛永青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刘彦民在该合同的背面为原告书写了借据,被告郭化军在借据上面担保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该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14日。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张永进、辛永青借款50000元,由被告郭化军、孙存福提供担保,被告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永进、辛永青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刘彦民在该合同的背面为原告书写了借据,被告郭化军、孙存福在借据上面担保人处分别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该笔借款的本金50000元已付清,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本金的利息3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再向原告张永进、辛永青借款50000元,由被告孙存福提供担保,被告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永进、辛永青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刘彦民在该合同的背面为原告书写了借据,被告在担保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该笔借款的利息已付���2014年8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合同书、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彦民及被告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永进、辛永青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刘彦民为原告在该合同书背面书写了借据,原告张永进、辛永青与被告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即负有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被告郭化军、孙存福为被告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郭化军、孙存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中担保的部分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该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郭化军、孙存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告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未能还清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郭化军、孙存福还清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化军、孙存福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依法向被告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应到庭应诉而未应诉,依法应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偿还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张永进、辛永青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计算,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郭化军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偿还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张永进、辛永青的借款50000元本金的利息3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郭化军、被告孙存福对上述利息3000元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偿还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张永进、辛永青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孙存福对上述本金��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化军、孙存福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彦民、被告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及保全费1035元,由被告刘彦民、聊城刘家香鹅业有限公司、郭化军、孙存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民人民陪审员 董秀芹人民陪审员 周宪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