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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蔺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197号原告:吕某甲,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01201010748754。被告:蔺某,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0410224906。原告吕某甲诉被告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我与蔺某原系夫妻关系。我与蔺某因生气,在心生气愤的情况下,我便同意与蔺某离婚,因我没有文化,蔺某利用我的弱点,并威胁我说要炸死子女,让我在其事先准备好的离婚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双方于2014年2月7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事后,我发现蔺某让我签订离婚协议有欺诈胁迫行为,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10间的产权属我父母所有,属于无权处分;房屋虽然进行了分割,但房屋的按揭贷款全部由我偿还,车辆属蔺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完全由我偿还,所签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吕某甲与蔺某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蔺某负担。原告吕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吕某甲的身份。2、吕某甲与蔺某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证明蔺某让吕某甲签订离婚协议有欺诈胁迫行为,所签离婚协议显失公平,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10间的产权属吕某甲父母所有,属于无权处分;房屋虽然进行了分割,但房屋的按揭贷款全部由吕某甲偿还,车辆属蔺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完全由吕某甲偿还,显失公平应予撤销。3、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朱小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朱小庙村民委员会谢园自然村的房屋10间,产权属原告吕某甲的父亲所有,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本村的房屋10间平均分割,属于无权处分。4、徽商银行清算中心查询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购房系借用原告吕某甲的弟弟的钱。被告蔺某辩称,1、离婚协议系吕某甲事先准备好的,是吕某甲主动要求我签字的,我并未欺诈胁迫吕某甲;2、位于农村的房屋10间,原、被告双方均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第三人有异议,应由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3、位于翰林华府的房屋分给吕某甲,该房屋的房贷理应由吕某甲负责偿还贷款;4、位于名仕豪庭的房屋给了原、被告的儿子,该房屋的房贷理由吕某甲负责偿还贷款天经地义;5、孩子由我抚养,我用车辆接送孩子,车辆分给我是接送孩子的需要;6、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吕某乙、儿子吕某丙均由我抚养,女儿吕某乙在亳州读中学,儿子吕某丙在合肥168读中学,吕某甲从事中药材经营,其有能力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7、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蔺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蔺某对原告吕某甲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蔺某没有欺诈胁迫行为,原告吕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蔺某有欺诈胁迫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房屋权属的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吕某甲与其弟弟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用于购买房屋的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吕某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吕某甲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吕某甲与蔺某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9年7月9日生女儿吕某乙、于2001年4月14日生儿子吕某丙。婚后,吕某甲与蔺某从事中药材经营,在谢园村建有房屋10间、在方元村建有34号2户房屋1套、首付168000元按揭购买翰林华府2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首付180000元按揭购买名仕豪庭1楼106室房屋一套、购买本田牌轿车1辆(号牌为皖S×××××号)。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于2014年2月7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约定:一、吕某甲与蔺某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吕某乙、儿子吕某丙由蔺某抚养,吕某甲自愿于每月月初给付抚养费6000元,至子女大学毕业时止,吕某甲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三、坐落于本村的房屋10间,双方愿意平均分割;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市区方元村34号2户的房屋归蔺某所有、位于翰林华府2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归吕某甲所有、位于名仕豪庭1楼106室的房屋归儿子吕某丙所有;四、本田牌轿车1辆(号牌为皖S×××××号)归蔺某所有。后吕某甲认为其所签离婚协议系受欺诈胁迫所签,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吕某甲请求依法撤销吕某甲与蔺某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其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蔺某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