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8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波路东约50米处时,与冯小涛驾驶的牌号为豫KF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物损共计人民币9,16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mg/ml。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等情节,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