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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丁诗忠与陈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诗忠,陈达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077号原告丁诗忠。被告陈达生。原告丁诗忠与被告陈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达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丁诗忠诉称,2011年11月30日前,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0元,合计32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陈达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陈达生向原告丁诗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诗忠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正。分别与2012年8月20号前归还拾万,余额2012年11月前结清。以前借条作废。”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丁诗忠和被告陈达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达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达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丁诗忠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76元,由被告陈达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