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巳,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系被害人李某乙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系被害人李某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系被害人李某乙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系被害人李某乙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系被害人李某乙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巳,女。系被害人李某乙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以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庚,男。系被害人李某乙次子。被告人李某甲,男。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永,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东外环。负责人:高潮,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景田,公司职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某庚、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高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QFK0**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沭县滨海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孙蒿科村大队部村委会东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李某乙胸腔脏器损伤当场死亡。李���甲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只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和解协议、交���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李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滕利娜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