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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陈建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陈建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715号原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横畈庆林街9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七贤岭爱贤街50号。法定代表人:陈豹娒。被告:陈建丽。原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苑公司)诉被告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首公司)、陈建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首公司、陈建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明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北首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8月29日,因被告北首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10822.41元不付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北首公司对付款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陈建丽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北首公司至今仅支付了60822.41元,余款150000元却未按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北首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为178000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陈建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和解协议一份,欲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29日被告北首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0822.41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律师费等的承担、担保人陈建丽对被告北首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临安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北首公司、陈建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北首公司、陈建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北首公司、陈建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价款。被告北首公司尚欠原告明苑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的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若乙方(即本案被告北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和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催款费用等”,现原告要求被告北首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丽作为担保方在和解协议中签字,并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建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70000元。二、被告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明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陈建丽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陈建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陈建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