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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漆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74号原告漆某某,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被告郭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漆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格暴躁,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经慎重考虑,曾向荷塘区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判决已经生效六个月,双方在此期间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漆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2、(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郭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7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3月底,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2014年1月,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继续分居,没有和好。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1月,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继续分居,没有和好,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漆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漆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漆某某承担75元,被告郭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