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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第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竹林巷21号乐怡居酒店公寓505房,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喜年广场”街边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8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吴某,后被民警挡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毒资400元,从吴某处查获毒品1.8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以及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的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4)14762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