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56年3月5日生,汉族,文盲,粮农,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榕山镇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合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涛、被告人潘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合江县榕山镇点灯山村十四社自家商店门口,因与被害人潘某乙发生纠纷,潘某甲用錾子将潘某乙右小腿等处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潘某乙所受右胫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潘某乙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证人张某某、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潘某丙的证言、被害���潘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通知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潘某乙住院病历、合江县人民医院证明书、潘某甲打伤潘某乙所用的錾子照片、合江县人民医院收款收据四张以及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采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