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宏与山临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山临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920号原告张宏,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单国武,系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临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住所地:张掖市九龙江服务区。法定代表人耿永锋,系该所所长。原告张宏与被告山临高速公路收费管理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宏诉称:要求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2385元,赔偿经济损失25500元,并在省级媒体公开向原告道歉。经本院审查,2014年7月15日,原告驾驶鲁-NXXX**号货车运输玉米通过山临高速公路张掖西收费站出口时,经收费站过磅称重,该车总重量为55800kg,超限800kg,被告按超限收费标准收取原告车辆通行费2383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申请张掖市忠信公证处对其交纳罚款及重新称重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将通行费交清并将车辆开出张掖西收费站。之后公证人员与原告共同到张掖市金和电子地磅计量服务站、甘州区韦翔称重服务站、张掖市金发称重计量站对鲁-NXXX**号货车称重计量,三次称重计量分别为54830kg,54840kg,54780kg。故原告以被告管理使用的计量器具存在计量数据虚高,按超限标准收取原告的车辆通行费不合理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2385元,赔偿经济损失25500元,并在省级媒体公开向原告道歉。另查明,被告收取车辆通行费是经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许可的行为,2010年7月1日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发放了00-000394号收费许可证;其收费标准是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财政厅下发的甘价费(2009)106号文件确定的。本院认为:被告收取车辆通行费是经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许可的行为,收费金额是根据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财政厅确定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认为被告按超限标准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不合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解决。现原告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9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张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