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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仲华,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仲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向阳小区,于某甲、被告人于某某和廖某某因琐事与侯某某、侯某甲、孙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于某某对侯某某面部进行殴打,致侯某某左侧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侯某某伤势程度构成轻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于某某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向阳小区,于某甲、廖某某和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与侯某某、侯某甲、孙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于某某击打侯某某(女,1963年8月23日生)面部,致侯某某左侧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侯某某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3)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2、证人证言:(1)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南关向阳小区,于某甲、廖某某、于某乙及被告人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侯某某和侯某甲、孙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侯某某头部、脸部等情况。(2)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南关向阳小区,其及孙某某、被害人侯某某等人与廖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及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击打侯某某左眼部等情况。(3)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南关向阳小区,其及侯某甲、被害人侯某某等人与廖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及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侯某某眼部,被害人侯某某左眼被打伤等情况。(4)于某乙、于某甲、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下午,在潍坊市潍城区南关向阳小区,廖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及被告人于某某等人与孙某某、侯某甲及被害人侯某某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的情况。(5)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南关向阳小区,其及侯某甲、孙某某等人与廖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及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击打其左眼部等情况。4、被告人于某某当庭供述,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南关向阳小区,其及廖某某、于某甲、于某乙等人与侯某甲、孙某某及被害人侯某某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侯某某面部等情况。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侯某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侯某某请求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和解协议、收到条、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志永审 判 员  宋世强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