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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别名郝某),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凌晨4点左右,在满城县满城镇城东村村北被告人郝某某小吃部门前,郝某某因怀疑冉某某偷其废品,用强光手电电击冉某某,并将冉某某推倒摔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冉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8月18日,被告人郝某某与冉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郝某某一次性赔偿冉某某医药费、生活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10000元,冉某某对郝某某表示谅解。同年8月20日,郝某某到满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解书,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使用凶器电击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郝某某强光手电一只、充电器一个,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    春    龙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王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