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3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冀建国与杨寨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建国,杨寨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3853号原告冀建国,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金树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寨元,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冀建国与被告杨寨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冀建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原告冀建国负担。审 判 长 魏钰邦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