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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与王鱼瑜、施巧新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王鱼育,施巧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住所地石狮市。组织机构代码85822501-6负责人黄诗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俊、刘婷婷,系该行职员。被申请人王鱼育,男,汉族,1962年5月19日出生,经商,住石狮市。被申请人施巧新,女,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石狮市。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以下简称石狮农行)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王鱼育、施巧新与申请人石狮农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鱼育向申请人借款1500000元,用于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额度期限36个月,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被申请人王鱼育以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2x**号、狮地湖国用(2008)字第0xxx号]房地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7日,被申请人施巧新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王鱼育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9月3日依约履行了向被申请人提供贷款的义务,将1500000元划入被申请人王鱼育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申请人王鱼育却未能依约按期归还约定的贷款本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至今尚有多个付款期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18625元、付息及复利共49939.98元。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届满日为2014年9月2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鉴于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二被申请人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从逾期还款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金、实现抵押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申请费、拍卖或变卖费等)和律师费等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鱼育以其所有的上述房地产为向申请人石狮农行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申请人施巧新向申请人就上述借款合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事实清楚,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依法取得对被申请人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申请人依约提供借款给被申请人王鱼育后,二被申请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可以行使实现担保物权,即申请人石狮农行依法可以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其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二被申请人王鱼育、施巧新提供抵押的址于石狮市x[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2x**号、狮地湖国用(2008)字第0xxx号]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在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计收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实现抵押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申请费、拍卖或变卖费等)等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6606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清限审判员  蔡祖灿审判员  康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