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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盘民初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3759号原告肖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千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平、何继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被告王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字号为XX号《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于1997年7月16日生育一名女孩肖小某。婚后,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常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2年1月自行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至今无音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孩肖小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前妻于1997年7月16日生育女孩肖小某的事实。2、盘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与原告在XX乡XX村共同居住,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未进行答辩。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作为认定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其前妻1997年7月16日生育女孩肖小某的依据。盘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与肖某某长期分居、现王某未在XX乡XX村居住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字号为XX号《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于1997年7月16日生育一名女孩肖小某。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1月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在盘县XX乡XX村居住。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2、女孩肖小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原、被告2011年登记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被告自2012年1月离开原告家,后一直未回原告家居住、也未与原告联系,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可以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维持的必要,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其抚养肖小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肖某某与其前妻生育的女孩肖小某由原告肖某某抚养,被告王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千柏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