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舟山市汇康泽贸易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华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舟山市汇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某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舟山某某气体有限公司,孙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倪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汇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舟山市定海某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乙。被告舟山某某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丙。被告孙某。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被告谢某丁。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舟山市汇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某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舟山某某气体有限公司、孙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191元,减半收取1609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95.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腾云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人民陪审员 潘荣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