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终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冯良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冯良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二终字第00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登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良奇。上诉人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二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上诉人安徽信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