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殷素红与孙峰、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素红,孙峰,XX,孙保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殷素红,女,1959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孙峰,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XX,男,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孙保桂,男,1949年10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孙峰、XX之父。原告殷素红与被告孙峰、XX、孙保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7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素红、被告孙保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素红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孙峰、XX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孙保桂也承诺偿还本息并交付原告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追要未能果,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证据有:2014年1月12日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孙峰辩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70000元的借条属实。但原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月利率6%,仅交付我65800元。借款后我已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和4200元。借款时利息太高,后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5%计算,我没有同意。现借条上月利息2.5%也不是我写的。被告孙峰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XX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保桂辩称,我在被告孙峰、XX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属实,并已给付利息3000元。另外,借款后被告孙峰也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和4200元。借款没有约定月利息2.5%。被告孙保桂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孙峰、XX向原告殷素红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月29日,被告孙保桂也向原告承诺还款并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孙保桂向原告给付利息3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月息按2.5%计算”为孙峰本人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鉴定部门于同年11月21日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鉴定中,我院鉴定部门两次通知被告孙峰到庭提供鉴定笔迹比样本,但其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供,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7日年利率为6.65%,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年利率为6.40%,2012年7月7日-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至今年利率为6.0%。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借条数额交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保桂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尽管原、被告双方对利率有争议,因被告未到庭提供比对样本,无法进行鉴定。但无论原告主张的利率还是被告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峰辩称其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42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峰、XX、孙保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殷素红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许 钧人民 陪 审员 戴霞美人民 陪 审员 焦西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兼) 陈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