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廖小军敲诈勒索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省XX市XXX镇XX村**组*号。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二〇〇四年四月十六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辩护人谢细元,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X区XXX居委会*组。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其、代理检察员王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岳阳XX石业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本市白羊田镇秀质村与方山村交界处筹备开设采石场,被告人廖某某在距离该采石场放炮点约2000米处开办一家养猪场。2013年9月,在采石场尚未开工的情况下,被告人廖某某以该采石场放炮会对其养猪场生猪的成长产生影响为借口,向XX公司索要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扬言如果不给赔偿款就要让采石场开不了工。XX公司为了采石场今后能正常开工,迫于无奈给了廖某某人民币30000元。事后,廖某某书面保证“猪场以后无任何理由找XX公司进行赔偿”。2014年3月,XX公司采石场准备开始动工修路。同年5月,被告人廖某某又以之前双方约定的赔偿款为50000元,XX公司尚欠其20000元未支付为由,再次向XX公司索要赔偿款,并扬言如果不给钱,就要把采石场修好的路打桩,见车砸车,见人打人。XX公司由于投入的人力财力较大,停工将会造成重大损失,为使采石场能够正常开工,XX公司迫于无奈又给了廖某某人民币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辩称,事实经过与起诉书基本一致,但养猪场房屋的瓦确实炸烂了,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指控廖某某前面的三万元有异议,不符合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廖某某只是手段过激,XX公司在秀质村开采矿石并不是没有影响,存在潜在的影响,三万元钱的来源是合法的,是双方自愿并且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后一笔人民币五千元属于敲诈勒索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岳阳XX石业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本市白羊田镇秀质村与方山村交界处筹备开设采石场,被告人廖某某在距离该采石场附近开办一家养猪场。被告人廖某某认为该采石场放炮会对影响其养猪场生猪的成长、育种产生影响,向XX公司索赔,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经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由XX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告人廖某某人民币30000元(包括猪场补偿和修路协调经费)。但被告人廖某某不顾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再次向XX公司索要赔偿款20000元,并扬言如果不给钱,就要把采石场修好的路打桩,见车砸车,见人打人。XX公司由于投入的人力财力较大,停工将会造成重大损失,为使采石场能够正常开工,XX公司迫于无奈于2014年5月23日给了廖某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作案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廖某某说他去年承诺的只要3万元钱不着数,还要补2万元钱才了事,否则就在XX公司工地上打树桩,阻止汽车通行,以此阻挠开工,并说见人打人,见车打车。后来听说XX公司无奈之下又出了5000元钱给廖某某。3、证人谭某某(白羊田镇司法所所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5、6月份,廖某某对自己说,廖某某找XX厂扯皮,找石材厂要了5000元钱。4、证人廖某某(秀质村孔家组村民)的证言,证明石材厂因为修路用炸药炸石头,平时上午或下午放炮有声音,炮声一般类似于在家门口放组合春雷炮的声音大小,有时候放炮的声音可能会吓到小孩子。5、证人廖某某(秀质村孔家组村民)的证言,证明孔家组对面的山上放炮与自己家有里把路远,对我们的影响主要是噪音。我家的电视机因为雷击坏过。放炮之前他们一般先通知,以避免吓到孩子。6、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廖某某在当地评价不是很高,他找XX石业工艺有限公司要过钱。2014年5月份,周某某等人说廖某某反了水,说上次出的3万元钱少了,不作数,要XX公司还出2万元钱给他,周某某要我和黄书记再去廖某某家去做廖某某的工作,最终说要XX公司给5000元钱。XX公司工地与廖某某家养猪场垂直距离在500米以上。7、证人何某某(XX石材厂工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自己到白羊田镇XX石材厂务工后,经常与当地的群众接触,其中廖某某经常到XX石材厂办公的地方来,自己听说廖某某去年就因征地的事与厂里扯皮。今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廖某某带了4、5个人来XX石材厂吵闹,搞得很凶,自己听不懂本地话,但后来廖某某与何老板交谈,自己知道是廖某某说放炮对他的猪场影响大,要赔钱给他,不然他第二天就要去停工。8、被害人陈某某(XX公司股东)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份,廖某某说他以前与公司的协议不作数,仍然要公司出2万元钱。在公司股东再三找人沟通后,于今年5月份由公司出了5000元钱给他,此事才暂告一段落。9、被害人周某某(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30日,XX公司给了3万元给廖某某,并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书上除了对廖某某的养猪场进行补偿以外,还在协议书上委托廖某某负责调解秀质村所有的纠纷。XX公司给3万元钱是想一次性把问题解决,签这份协议书也是为了防止廖某某收了钱之后不认账。2014年5月底,廖某某又找XX公司要钱,这次开口是要2万,说是上次签的协议书作废。廖某某威胁XX公司称,三天之内要是不把这2万元补齐,就马上带人上山在路上钉桩,见车砸车,见人打人,后来自己没办法了,就以公司名义又给了廖某某5000元钱。10、领条1张,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领到XX公司现金人民币5000元。11、临湘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廖某某于2004年4月1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2、关于廖某某帮助石厂协调的证明材料(证明人:廖某某、陆某、际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参与了XX公司在秀质村采石的周边协调工作。13、关于采石场对廖某某猪场影响的证明材料(证明人廖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明采石场修路、放炮对被告人廖某某养猪场存在影响。14、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15、收条,证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XX公司退赃人民币5000元。16、谅解书,证明XX公司收到被告人廖某某退赃款人民币5000元后,对被告人廖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廖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敲诈XX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作案事实,经查,XX公司采石场在被告人廖某某养猪场对面山上,采石场修路、采石放炮产生的噪声对养猪场存在客观以及可以预见的影响,有秀质村孔家组多名居民的证言为证。该笔款项的依据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廖某某(乙方)与岳阳XX石业工艺有限公司(甲方)就秀质村道路、开采顺利进行及廖某某猪场补偿签订的协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猪场事宜。1、乙方的猪场和修路协调经费,通过协商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三万元整。2、乙方保证猪场以后无任何理由找甲方进行补偿。二、道路开采责任。1、乙方负责从修路开始,至道路结束,所有秀质村纠纷由乙方全部负责,直至完工(元音组山林权属纠纷除外)。2、本协议内容不得对外公开,如对外宣扬所引起的后果由乙方负责。三、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当天,被告人廖某某当日收到XX公司人民币3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两名见证人在场,并有协议书、收条、证人廖某、廖某卫、谭某的证言为证,事后被告人廖某某也实际参与了XX石材在秀质村采矿的纠纷协调工作,故被告人廖某某与XX公司上述行为系民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廖某某在前面得到的三万元有异议,不符合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廖某某只是手段过激,XX公司在秀质村开采矿石并不是没有影响,存在潜在的影响,三万元钱的来源是合法的,是双方自愿并且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李辉品人民陪审员 沈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