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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妙根与杨根娣、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妙根,杨根娣,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王妙根。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杨根娣。被告:陶涛。原告王妙根为与被告杨根娣、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普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根娣、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妙根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杨根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妙根借款69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每月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杨根娣收到上述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原告王妙根认为,被告杨根娣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以及利息,被告杨根娣与被告陶涛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以两被告应该共同偿还。原告王妙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清偿6980000元,支付利息4327600元(按月息2%,自2011年10月24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审理中,原告王妙根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共同清偿6980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妙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妙根工作证、部分收入证明14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妙根早年参加工作,有较高固定收入的事实;2、王妙根银行交易明细原件17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妙根有3张银行卡,有资金实力的事实;3、2012年8月24日被告杨根娣出具的698万元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根娣收到借款的事实;4、2009年7月20日借款协议原件三份、银行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妙根借款190万元给被告杨根娣的事实;5、2009年7月27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根娣向原告王妙根借款50万元,原告王妙根转账50万元给被告杨根娣的事实;6、2009年8月19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妙根借款10万元给被告杨根娣的事实;7、2009年8月29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交易记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妙根借款35万元给被告杨根娣的事实;8、2009年9月20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妙根借款17万元给被告杨根娣的事实;9、2009年11月2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妙根借款20万元给被告杨根娣的事实;10、2009年12月3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妙根借款16万元给被告杨根娣的事实;11、2009年12月24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回单原件二份、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妙根借款10万元给被告杨根娣的事实;12、2010年2月7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回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妙根借款20万元给被告杨根娣,原告王妙根向��告杨根娣转账6万元,其余14万元根据被告杨根娣的要求转入杨根花帐户的事实;13、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2日借款协议原件二份、银行回单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妙根借款80万元给被告杨根娣的事实;14、2010年5月7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回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根娣向原告王妙根借款20万元,原告王妙根转账20万元给被告杨根娣的事实;15、2010年7月8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回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妙根借款40万元给被告杨根娣,原告王妙根向被告杨根娣转账34万元,其余6万元根据被告杨根娣的要求转入杨根花帐户的事实;16、2010年7月12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回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根娣向原告王妙根借款5万元,原告王妙根转账5万元给被告杨根娣的事实;17、2011年3月8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告王妙根借款20万元给被告杨根娣的事实;18、2011年5月19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妙根借款20万元给被告杨根娣、陶涛的事实;19、2011年6月2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根娣向原告王妙根借款10万元,原告王妙根向被告杨根娣转账9.8万、另有0.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杨根娣的事实;20、2011年7月20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根娣向原告王妙根借款10万元,原告王妙根转账10万给被告杨根娣的事实;21、2011年8月5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根娣向原告王妙根借款70万元,原告王妙根向被告杨根娣转账67.9万、另有2.1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杨根娣的事实;22、2011年9月16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根娣向��告王妙根借款20万元,原告王妙根向被告杨根娣转账19.4万、另有0.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杨根娣的事实;23、2011年9月30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回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根娣向原告王妙根借款20万元,原告王妙根向被告杨根娣转账1.5万、另有18.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杨根娣的事实;24、2011年4月2日银行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妙根向被告杨根娣转账5万元的事实;25、2011年8月28日银行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妙根向被告杨根娣转账18万元的事实;26、2011年11月15日银行回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妙根向被告杨根娣转账18万元的事实;27、2010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根娣承诺欠原告王妙根利息的事实;28、2009年5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根娣作为担保人欠原告王妙根借款10万元的事实;29、结���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杨根娣、陶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妙根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妙根提交的证据1-23、27-29,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4-2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20日,杨根娣分别向王妙根借款150、30、10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三份,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2009年7月27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借款50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2009年8月19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借款10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2009年8月29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借款35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2009年9月20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借款17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2009年11月2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借款20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2009年12月3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借款16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2009年12月24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借款10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2010年2月7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借款20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2010年2月28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借款30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2010年3月2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借款50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2010年5月7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借款20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2010年7月8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借款40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2010年7月12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借款5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13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2011年3月8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借款20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起。2011年5月19日,杨根娣、陶涛向王妙根借款20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2011年6月2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借款10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2011年7月20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借款10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2011年8月5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借款70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2011年9月16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借款20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2011年9月30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借款20万元,为此与王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上述借款协议均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每月支付逾期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出借人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所需的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协议签订的同时,借款人收到上述款项,故借款人不再另行出具收款凭据给出借人。2012年8月24日,王妙根与杨根娣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根娣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妙根借款陆佰玖拾捌万元,小写698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24日起,如被告杨根娣逾期归还,每月支付逾期现款金额的10%做为违约金,王妙根有权起诉,所需的诉讼代理费、诉讼费由杨根娣承担,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杨根娣收到上述借款,故杨根娣不��出具收款凭证给王妙根。王妙根在该《借款协议》的尾部书写“月利息2.5%”。另认定,杨根娣在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出借人为王妙根、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记载为“魏美芳(杭州宇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0年4月28日,杨根娣向王妙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利息柒万零贰佰元整。再认定,杨根娣、陶涛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王妙根与被告杨根娣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22份《借款协议》及与被告杨根娣、陶涛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后被告杨根娣于2012年8月24日与原告王妙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双方之间结欠的借款金额为698万元,该《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杨根娣未归还本金,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根娣、陶涛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根娣、陶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王妙根自认2012年8月24日与被告杨根娣签订《借款协议》时,扣减了2011年9月30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20200元,故被告陶涛应对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中的1679800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王妙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根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妙根借款6980000元;二、被告陶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679800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王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46元,由原告王妙根负担28986元,由被告杨根娣、陶涛负担60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46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