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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白某某、赵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赵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德沛,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柏岩,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吕秀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德沛、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柏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9时许,白某某��赵某某窜至锦州市凌河区百货大楼东侧公交站点附近,白某某持卡簧刀、赵某某持枪趁被害人范某开车门之际,将范某劫持至范某的辽G65**尼桑轩逸轿车后排座位上,准备在离开案发地后劫取范某财物。白、赵二人劫持范某,驾驶范的辽G65**尼桑轩逸轿车行驶至凌海市市内时,范某趁车速较慢时跳车逃生。白、赵二人驾驶辽G65**尼桑轩逸轿车逃走,并将范某随身携带的一个tata牌女士包、一部oppo牌手机和现金1400元抢劫走。白、赵二人驾车逃至凌海市金城国道102线506公里处,将辽G65K**尼桑轿车、tata牌女士包、oppo牌手机丢弃后逃走。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轿车、手机、女士包总价值87499元人民币。白、赵二人抢劫财物价值合计88899元人民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之行���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解称,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对抢劫的数额有意见,我没有抢劫汽车的故意,不应将汽车的价值计算在抢劫数额内。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抢劫的目的是为了抢钱,没有抢车、包和手机的故意,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为了更好的控制被害人,被害人的车辆既不是作案工具也不是为了逃跑而驾驶机动车,故不应将车辆的价值计算在抢劫的犯罪数额内。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解称,我们没有占有被害人的包、手机、车辆、不应把他们计算在抢劫的数额内。其辩护人提出车辆的价值不应计算在抢劫数额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为抢劫作案通过网上”抢��QQ群”认识有同样想法的被告人赵某某,二人预谋共同抢劫作案。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窜至锦州市凌河区百货大楼A座东侧公交站点附近,趁被害人范某开车门进入驾驶员座位之际,被告人赵某某从副驾驶车门处进入车内,威胁被害人不要乱动,声称自己手里有枪并拿出用布包裹着露出枪管的仿真枪(已丢失),被害人欲下车,被被告人白某某顶住驾驶员位置的车门,被告人赵某某让被害人坐到后排的座位上,自己坐到驾驶员的位置上准备开车,被告人白某某也进入后排座位上并拿出卡簧刀让被害人“好好配合”。当车辆沿解放路行驶至凌海市市内时,趁被告人白某某翻包之机,被害人范某跳车逃生。二被告人驾驶被害人范某的辽G65**尼桑轩逸轿车逃走,到达凌海市金城国道102线506公里处时,被告人白某某将被害人范某tata牌女士包内的1400元劫��、将tata牌女士包、oppo牌手机放在辽G65**尼桑轿车内后弃车逃走。经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尼桑轩逸轿车价值人民币85200元。另查,2014年9月24日,办案民警根据被害人陈述案发时被劫持的路线,沿途寻找,在凌海市金城国道102线506公里处,找到被害人的轿车及车内放置的手机和女式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被害人范某报案。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照片。证明二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刀、子弹),被抢车辆、女包及手机的情况。4、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明被二被告人抢劫的经过及被抢现金的数额1400元。5、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范某的犯罪经过。6、锦州市凌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锦凌价鉴字(2014��第047号)。证明涉案财物价格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范某辨认被告人白某某;被告人白某某与赵某某互相辨认;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事实。8、抓捕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上述证据,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二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以胁迫方法抢劫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处罚。对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抢劫的目的是为了抢钱,没有抢包和手机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抢劫的目的是为了抢钱,且从抢劫的结果看,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将��内的现金劫走,将包和手机放在车内亦证明二被告人抢钱的犯意,故对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为了更好的控制被害人,被害人的车辆既不是作案工具也不是为了逃跑而驾驶机动车,故不应将车辆的价值计算在抢劫的犯罪数额内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其驾驶机动车是为了作案时不被他人发现和逃离现场,作案方便,案件的事实亦证明二被告人是在车辆行驶到凌海后,被告人白某某才开始翻动被害人的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的规定,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的行为符合该意见规定的情形,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锦文代理审判员  张旭芳人民陪审员  姜 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