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民初字第08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吕伟、郑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吕伟,郑雪梅,喻华忠,明群,刘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81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代表人石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万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伟,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郑雪梅,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喻华忠,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明群,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刘亚,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被告吕伟、郑雪梅、喻华忠、明群、刘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晓敏、人民陪审员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伟、郑雪梅、喻华忠、明群、刘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沙支行)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邮储行沙支行与被告吕伟、喻华忠、刘亚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伟向原告邮储行沙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15.84%,被告郑雪梅、喻华忠、明群、刘亚对被告吕伟向原告邮储行沙支行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行沙支行向被告吕伟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伟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邮储行沙支行要求被告吕伟偿还本金43586.40元及截止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774.22元,共计45360.62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3586.40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倍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倍计算);判令被告郑雪梅对被告吕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令联保小组成员喻华忠、明群、刘亚对被告吕伟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伟、郑雪梅、喻华忠、明群、刘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邮储行沙支行与被告吕伟、郑雪梅、喻华忠、明群、刘亚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吕伟、喻华忠、刘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原告邮储行沙支行可根据被告吕伟、喻华忠、刘亚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在被告吕伟、喻华忠、刘亚任一人未全部还清原告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邮储行沙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储行沙支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吕伟、喻华忠的配偶即被告郑雪梅、明群同意被告吕伟、喻华忠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吕伟、喻华忠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26日,原告邮储行沙支行与被告吕伟、郑雪梅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吕伟向原告邮储行沙支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吕伟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吕伟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邮储行沙支行向被告吕伟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截止于2014年7月29日被告吕伟尚欠原告邮储行沙支行借款本金43586.4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774.22元。另查明,被告吕伟与被告郑雪梅于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喻华忠与被告明群于1991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审理中,被告吕伟、郑雪梅、喻华忠、明群、刘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单及手工借据、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邮储行沙支行与被告吕伟、郑雪梅、喻华忠、明群、刘亚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邮储行沙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吕伟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吕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吕伟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郑雪梅与被告吕伟系夫妻关系,涉案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雪梅理应对被告吕伟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联保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喻华忠、明群、刘亚自愿为被告吕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吕伟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喻华忠、明群、刘亚对被告吕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伟、郑雪梅、喻华忠、明群、刘亚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郑雪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借款本金43586.40元,截止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774.22元,共计45360.6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吕伟、郑雪梅共同继续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罚息和复利,该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3586.40元为基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该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判令被告喻华忠、明群、刘亚对被告吕伟的上述债务承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伟、郑雪梅、喻华忠、明群、刘亚负担。限被告吕伟、郑雪梅、喻华忠、明群、刘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培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