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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丁民初字第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戴惠平与徐格、吴烨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惠平,徐格,吴烨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0827号原告戴惠平。委托代理人杨晓金(受戴惠平的特别授权委托),浙江省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格。被告吴烨斌。委托代理人徐格(受吴烨斌的特别授权委托),住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锦达路*号***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负责人李军凯,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受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惠平与被告徐格、吴烨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惠平的委托代理人孙曙亮,被告徐格、吴烨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惠平诉称:2013年6月28日,其驾驶轻便摩托车搭乘妻子罗美锡沿宜兴市丁蜀镇通蜀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经通蜀路万象瓦厂对面右转弯进入通蜀路的有徐格驾驶吴烨斌名下的粤S×××××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与妻子罗美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由徐格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0831.97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50元/天×25天+15元/天×16天+30元/天×23天)、护理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误工费91289元(193元/天×473天)、残疾赔偿金227106元(3785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元×3)、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450元。交强险外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格、吴烨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其要求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戴惠平、罗美锡受伤、交警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原告的具体请求过高,要求适当予以减少,对医疗费用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与鉴定费则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徐格驾驶吴烨斌名下的粤S×××××小型轿车由通蜀路万象瓦厂对面右转弯进入通蜀路时,与沿宜兴市丁蜀镇通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有戴惠平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戴惠平和轻便摩托车乘员(系戴惠平妻子)罗美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由徐格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惠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罗美锡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戴惠平三次住院治疗64天、罗美锡住院9天,戴惠平共花费医疗费130831.97元、罗美锡共花费医疗费50168.16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81000.13元,徐格已支付戴惠平夫妻现金40168.16元、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192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戴惠平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粤S×××××小型轿车于2009年3月12日注册登记在吴烨斌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了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2014年10月15日,经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惠平因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以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以1及人护理180天、营养期以120天为宜。审理中,关于戴惠平妻子罗美锡在本起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50168.16元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误工费戴惠平提供长兴美域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戴惠平自2009年起在其公司从事机修工作、月工资为5800元的证明(含该公司营业执照),要求按193元/天的标准计算473天,保险公司则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同时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的标准计算73天计1314元、摩托车车损1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被告方无异议。审理中,戴惠平同意车损按10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房产证、鉴定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戴惠平主张的医疗费181000.13元(包括罗美锡在本起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5016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摩托车车损1000元)因双方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16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的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按最低收入标准1630元/月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473天,故误工费确认为257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0元×70%×30%计算,确认为10500元;对护理费实际80元/天的标准支出24天计1920元,护理期经鉴定为180天,其余156天按6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确认为11280元。本院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徐格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损失合计460760.1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戴惠平121000元,余款339760.13元,按事故责任由徐格承担70%,即237832.10元。该款因粤S×××××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种,故应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仍不足赔偿的37832.10元由徐格予以赔付。以上款项与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徐格已支付的42088.16元相抵后,实际保险公司应赔偿311000元,其中应支付戴惠平306743.94元、支付徐格4256.06元。据此,对原告要求赔偿30674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超出应得赔偿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公司未能在限期限内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赔偿戴惠平311000元,其中向戴惠平支付306743.94元,向徐格支付4256.06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戴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戴惠平对徐格、吴烨斌的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6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6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00元,由徐格负担2771元,戴惠平负担694元。徐格应负担的2771元已由戴惠平垫付,徐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戴惠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