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威远县人。2014年11月3日涉嫌盗窃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三次窜至威远县严陵镇东风村8组刘德云空置房屋内,盗走9扇窗户的铝合金窗框,9块铁质“跳板”,后将被盗物品出售于废旧收购店。经鉴定,被盗铝合金窗框和铁质跳板共计价值180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有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刘德云的报案和陈述,证人刘某某,林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辩认笔录,指认照片,谅解书,抓获说明,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财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