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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有翰与被告史进团、史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有翰,史进团,史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林有翰,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史进团,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史忠杰,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林有翰与被告史进团、史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有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进团、史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有翰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史进团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被告史忠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史进团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今的利息均未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进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史忠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史进团、史忠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史进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被告史忠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等内容。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山支行账户明细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通过其工行账户汇入被告史忠杰账户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史进团、史忠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2、3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记载的内容清楚地反映了原告与被告史进团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和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及被告史忠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所作的约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11月22日,原告林有翰与被告史进团、史忠杰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林有翰借给被告史进团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借款汇入被告史忠杰账户,并由被告史忠杰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通过自己的工行账户汇给被告史忠杰人民币50000元,被告史进团向原告林有翰出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条,被告史忠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史进团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2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进团向原告林有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史进团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史进团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明显过高,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史忠杰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史忠杰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被告史忠杰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进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进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有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有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洁人民陪审员  董希冰人民陪审员  蔡若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影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