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占进与李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进,李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1号原告陈占进,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李雪松,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陈占进与被告李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进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04年3月9日,被告李雪松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1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的父亲李根强账户8万元,现金支付被告2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2011年2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结欠利息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即月息2400元。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雪松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和结欠利息6万元,并承担借款10万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雪松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2月1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雪松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即月息2400元的事实。2、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04年3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父亲李根强账户8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雪松应当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及结欠利息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占进借款10万元和结欠利息6万元,并支付借款10万元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2385元,由被告李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立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