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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连明章、陈秀吉与被告罗武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吉,连明章,罗武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陈秀吉,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农民,住德化县。原告连明章,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农民,住德化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燕燕,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武庆,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农民,住德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燕云,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明章、陈秀吉与被告罗武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明章、陈秀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告罗武庆、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明章、陈秀吉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罗武庆驾驶闽C011**号轿车在德化县龙浔镇科技园,与原告连明章驾驶的闽CJAW**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妻子陈秀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连明章、陈秀吉夫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罗武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连明章、陈秀吉夫妇不负事故责任。闽C011**号轿车车车主为被告罗武庆,该车向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武庆支付原告赔偿款项人民币500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罗武庆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7720.18元;2.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两原告的损失直接给予支付;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武庆辩称,该车辆已向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部分存在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罗武庆(持A2E证)驾驶闽C011**号轿车从德化县龙浔镇英山村方向沿瓷都大道往科技园方向行驶,原告连明章(持E证)驾驶闽CJAW**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妻子陈秀吉同向行驶,至瓷都大道中石油瓷都加油站前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连明章、陈秀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德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3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武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连明章、陈秀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秀吉、连明章被送到德化县医院进行治疗。连明章的伤情为:左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院开具药物后门诊随访,支付医疗费606.18元。陈秀吉的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合并肱骨头打结节骨折伴肩关节半脱位等伤情,住院至2014年8月9日伤情稳定后出院,支付医疗费32677.5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后复查,逐渐行左上肢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体力活动,一年后根据股痂生产情况决定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后期可能出现肩关节活动受限,嘱行左上肢及肩部功能锻炼,不适随访等。诉讼中,原告陈秀吉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明鉴司法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闽明鉴司所(2014)临鉴字第7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秀吉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闽C011**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罗武庆,该车向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事故后被告罗武庆支付两原告赔偿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化县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条款、神行车保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09年版)各1份,福建明鉴司法所进行鉴定的闽明鉴司所(2014)临鉴字第7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陈秀吉、连明章的有关赔偿标准、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争议焦点1:关于本案原告陈秀吉、连明章的有关赔偿标准、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连明章认为,因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606.18元+买治疗内伤药物费用500元=1106.18元;2.误工费:休息治疗30天,30天×135.1元/天=4053元;3.营养费:200元;4.摩托车维修费:550元,以上合计5909.18元。并提供摩托车维修费发票、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欲予以证实。原告陈秀吉认为,因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32136.5元+541元=326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3.护理费住院41天×135.1元/天+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135.1元/天×30%=9186.8元(肩关节活动受限,需要护理);4.误工费:(住院41天+出院后休息120天)×135.1元/天=21751.1元;5.营养费4000元;6.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7.交通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20年×20%×30816.4元/年=12326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11811元。为此,原告提供德化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合计金额为32677.5元的医疗票据、德化县开元瓷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欲予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32677.5元,现居住和工作在德化城关,收入和消费均在城区的事实,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一、对原告连明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应有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2.原告仅为皮肤软组织擦伤,不存在误工情形,误工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伤情一般,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4.摩托车维修费应有定损报告单、维修清单及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为证。二、原告陈秀吉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应有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相互印证;2.护理费按住院时间88.7元/天计算,出院后无需他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的伤情若存在持续误工情形,误工时间至多按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每天按88.7元/天计算;4.原告伤情一般,且医嘱无加强营养内容,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5.交通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正式发票为证,且原告的主张太高,不合理;6.残疾赔偿金应按11184元/年计算;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不合理;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被告罗武庆认为,其意见同保险公司相同。本院认为,一、对原告连明章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其中医疗费606.18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为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治疗内伤药物费用5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票据相互佐证,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存在误工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3.营养费:予以支持100元;4.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未能提供定损报告单、维修清单等证据相互佐证,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06.18元。二、对原告陈秀吉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2677.5元,有原告提供的德化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等相互佐证,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就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41天×30元/天=123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居住及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表均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居住在德化县城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可确定,原告从事陶瓷制造业,故该项损失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2662元,即116.88元/天,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12月3日,且持续误工,误工费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按161天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可以支持,即161天×116.88元/天=18817.68元;4.护理费:鉴于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时间,以住院41天及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计算,合计131天,出院后护理酌情确定护理程度为30%,即41天×116.88元/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90天)×116.88元/天×30%=7947.84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6.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7.交通费:原告因住院确需花费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8.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为九级,即20年×30816.4元/年×20%=12326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为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700元,有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为据,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98138.62元。本案争议焦点2、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陈秀吉、连明章认为,被告罗武庆驾驶的闽C011**号轿车向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武庆认为,该车辆已向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闽C011**号轿车向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陈秀吉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范围合计36907.5元(其中医疗费32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3000元);连明章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范围合计706.18元(其中医疗费606.18元、营养费100元),双方按比例计算,陈秀吉部份即36907.5元÷(36907.5元+706.18元)×10000元=9812.25元,连明章部份即606.18元÷(32677.56元+706.18元)×10000元=187.75元。超过10000元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处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非医保)及鉴定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就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案陈秀吉鉴定费700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由侵权人即被告罗武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陈秀吉、连明章的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范围数额为110000元,其中原告陈秀吉伤残赔偿范围数额为160531.12元(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误工费18817.68元、护理费7947.8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连明章无伤残赔偿范围项目和数额,因此原告陈秀吉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范围数额为110000元。综上,原告陈秀吉在交强险中可获赔的数额为医疗赔偿范围9812.25元、伤残赔偿范围110000元,合计119812.25元;原告连明章在交强险中可获赔的数额为医疗赔偿范围187.75元。其余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罗武庆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罗武庆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已向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部份的损失由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秀吉、连明章。即原告陈秀吉商业险部份为198138.62元-交强险119812.25元-鉴定费700元=77626.37元;原告连明章商业险部份为706.18元-交强险187.75元=518.4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罗武庆驾驶的闽C011**号轿车与原告连明章驾驶的闽CJAW**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陈秀吉发生碰撞,造成连明章、陈秀吉受伤,该事故经德化县交警大队认定,罗武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罗武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秀吉的经济损失为198138.62元、连明章的经济损失为706.18元。因C0119H号轿车已经向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按损失比例计算,其中原告陈秀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数额为119812.25元、商业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数额为77626.37元;原告连明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数额为187.75元、商业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数额为518.43元。鉴于被告罗武庆已支付给原告款项500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尚余4300元,该款可在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支付给原告陈秀吉的商业险款项中扣除,即77626.37元-4300元=73326.3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尚余赔偿款4300元,由被告罗武庆与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原告陈秀吉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吉、连明章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其中陈秀吉1198**.25元、连明章187.75元)。二、被告罗武庆尚应赔偿原告陈秀吉、连明章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844.80元(其中陈秀吉733**.37元、连明章518.4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秀吉、连明章。以上一、二项判决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秀吉、连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2131元,由原告陈秀吉、连明章负担300元,被告罗武庆负担5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鸣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竞东附:一、判决书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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