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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减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卫国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卫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减字第172号罪犯李卫国,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现在司法部燕城监狱服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卫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司法部燕城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并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司法部燕城监狱提出,罪犯李卫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6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卫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3年5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共获表扬5次,2014年5月获单项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证人证言、评审鉴定表、减刑综合材料、认罪悔罪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卫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卫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惠审 判 员  唐 仑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天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