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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艺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张美、王子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艺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美,王子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艺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天保中苑*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赵玉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男,汉族,1950年9月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北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文,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个体户。上诉人张家口市艺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诚园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察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艺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子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春,在察右中旗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过程中,艺诚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英、副总经理王子文到察右中旗以艺诚园林公司的身份与旗政府接洽,联系在察右中旗宏盘乡大榆树村建设10000亩枸杞种植、300万只柴鸡、肉鸡养殖基地项目。该项目于2012年4月28日经察右中旗发展和改革局以中发改(2012)73号文件批准立项,确定该项目以张家口艺诚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项建设。当时该公司并未成立(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子文,营业期限是2012年5月8日—2032年5月8日)。该项目正式立项前,被告方于2012年4月出台一份艺诚肉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该文件明确注明,招标人为张家口市艺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并在招标文件封面招标人上面盖有“张家口市艺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艺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做肉鸡养殖钢结构大棚,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611360元,工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工程款于进场30日支付工程进度款的60%,2012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造价款的90%,2013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10%等。该合同发包方的签字人为艺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后该合同的印章经赵玉英于2014年2月12日向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报案,该局立案侦查,鉴定为该合同适用的印章印文与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另查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截止目前工程造价为152万元,原告已拿到被告工程款26万元。被告为原告等四人施工进料的彩钢厂打款40万元。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对印章是否被伪造并不知情,王子文是艺诚园林公司的副总经理,合同签订时大农业公司还没有成立,原告和王子文签订合同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王子文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被告有责任以被代理人的身份承担给付原告已完成工程应得工程款的义务。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被告张家口市艺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美工程款152万元(已付26万元从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艺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15319元,原告张美承担3136元。宣判后,被告张家口市艺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察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所有原诉讼请求。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张美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王子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此合同是察右中旗大海滩确定建设的养鸡场做钢结构安装施工工程。此养鸡场的产权人及权益人为张家口艺诚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此合同的受益人及权利义务主体均为张家口艺诚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此合同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中,第三、四组、五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判案依据。3、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完全由王子文个人确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未经上诉人确认的工程款由上诉人承担依据何在。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合法,遗漏了必须到庭的案外人张家口艺诚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美以同意原判做了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子文与被上诉人张美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上诉人有责任以被代理人身份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艺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春雷审判员  申成香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