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王治坤与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坤,陆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王治坤,男,汉族,1952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江(曾用名陆长江),男,汉族,1976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王治坤与被告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治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坤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69000元,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69000元,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3、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六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陆江又名陆长江。被告陆江未答辩,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陆江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于该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江借原告款,有其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陆江应偿还所借原告款;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治坤人民币69000元;二、驳回原告陆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