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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卢海英与湖北恒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肖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英,湖北恒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肖兴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87号原告卢海英。委托代理人习琳,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恒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环城办事处袁庄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肖兴发,恒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肖兴发。委托代理人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卢海英与被告湖北恒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肖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海英的委托代理人习琳、被告肖兴发、恒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金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英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肖兴发找到原告,称设立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19日付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该借款到期后,肖兴发仅偿还部分利息,二被告与原告就该借款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兴发、恒东公司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及利息。被告恒东公司辩称:一、当时借款说的是借450万元,实际付款是436.50万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3.50万元;二、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借款后被告方已支付146万元的利息;三、逾期利息转为本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肖兴发辩称:肖兴发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肖兴发发起设立湖北恒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其中肖兴发出资600万元,肖波出资400万元。2014年7月3日,恒东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由肖兴发个人出资1000万元。在恒东公司设立过程中,肖兴发从卢海英处借款4365000元,2012年4月19日,肖兴发以恒东公司的名义向卢海英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湖北恒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今借到卢海英现金人民币450万元整,月利率3%,每月利息为现金人民币13.5万元,每月19日付息,借款期限: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肖兴发同时在借据上书写“借款人:肖兴发”。后肖兴发通过银行转帐向卢海英及其丈夫陈建兵偿还借款利息146万元。2013年9月30日,卢海英(甲方)与肖兴发、恒东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一、2012年4月19日所借卢海英款450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19日所产生利息,未及时结清的部分,此利息将从2013年10月10日起转为借款。二、乙方须于2013年10月10日还卢海英现金40万元整,逾期未还,所有借款按月息3%收取利息。另恒东公司在湖北农商行所做贷款,将用于还清2013年10月10日向卢海英借款余额,并还清2012年4月19日向卢海英借款450万元整及2013年10月19日之后所产生利息。肖兴发在协议乙方处签名,恒东公司在协议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肖兴发、恒东公司未偿还卢海英剩余借款本息,后经卢海英催要,肖兴发、恒东公司仍未偿还。卢海英遂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恒东公司的企业信息、借据、协议书、银行转帐凭证、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恒东公司与卢海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肖兴发作为恒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卢海英处借款,并向卢海英出具借据及与卢海英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恒东公司承担,故卢海英要求恒东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卢海英要求肖兴发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兴发虽向卢海英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为45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436.50万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3.50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36.50万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部分应属无效,本院不予保护。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借款利息为261.90万元,扣除肖兴发、恒东公司已支付的146万元,恒东公司仍欠卢海英借款利息115.90万元。2013年9月30日,卢海英与肖兴发、恒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约定未偿还的借款利息转为本金,但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恒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卢海英借款本金436.50万元;二、湖北恒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偿还卢海英2014年10月19日前的利息115.90万元及2014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利息以436.5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卢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420元,由原告卢海英负担1240元,被告湖北恒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5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黎明审判员  杨金玉审判员  彭金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吉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