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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邹力辉,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力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0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赣H2XX**/赣H5X**挂重型半挂式牵引车从江西省乐安县山砀镇(昌宁高速B4标工地)前往上饶市万年县,行驶至S215线43㎞+408m处时,因张某某驾驶车辆未按右侧通行而与游某驾驶的赣F6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赣F6XX**大型普通客车翻入道路右侧三米多深的坎下,造成客车上的乘车人章某甲死亡,多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游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解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没有在现场等候,但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与死者及部分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谅解,抚州长运某分公司虽未得到赔偿,但也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较多,量刑时需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邹力辉提出,对本案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1、本案的发生是过失犯罪,偶然性因素较多;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系主动投案;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积极筹钱,与死者家属及部分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4、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不会给社会造成危害,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0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赣H2XX**/赣H5X**挂重型半挂式牵引车从江西省乐安县山砀镇昌宁高速B4标工地前往上饶市万年县,行驶至抚八线公路S215线43km+408m处时,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未靠右侧占道行驶,与游某驾驶的抚州长运某分公司的赣F6XX**大型普通客车(当时车上有乘客19人,司机、售票员各一名)相撞,导致赣F6XX**大型普通客车翻入道路右侧三米多深的坎下,造成客车上的乘客章某甲死亡,多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游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章某甲的父母章某乙、黄某某就章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章某乙、黄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章某甲死亡造成的损失201611,并另外补偿其损失50000元;张某某家属还就黄某某及其儿子章某丙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赔偿黄某某、章某丙受伤的损失10206.40元和65026.60元。黄某某、章某乙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抚州长运某分公司也分别与部分受伤乘客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委托,上饶市万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张某某犯罪前邻里关系和睦,与家人关系融洽,有利于实施社区矫正,且其家属也同意监管,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10时许,他驾驶赣H2XX**半挂牵引车和(赣H5X**挂)挂车从乐安县山砀镇境内高速公路B4标段工地卸完装载的水泥后返回上饶市万年县,在10时30分许,当车子行驶至抚八线公路(乐安县至抚州市公路)乐安县公溪村路段时,他驾车挂六档行驶,时速约五十多公里,他驾车右转了一个弯道,然后驶入直道,他占到了左边的道上去了,此时刚好对面三四十米远处驶来一辆大客车,他踩了刹车,并且向右打了一下方向盘,还是与这辆客车发生了碰撞,那辆客车翻在左侧的路肩下面去了,他车子的刹车气管破了,向前行驶了五六十米之后,车子停在了公路上。他车子车头左侧被撞坏了,驾驶室也有损坏,他是从驾驶室右侧门出来的。他走到出事地点,看见那辆班车翻在路肩下,有三四米深,轮胎朝天,于是他就拨打了110和120的电话。过了一会儿,来了好多当地的老百姓,他怕被人打,于是就离开了事故现场,躲在事故现场附近的山上去了。又过了一段时间,他听到急救车陆续离开的警报声后,就来到公路上搭了一辆摩托车到了山砀派出所投案,后交警把他带到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来了。他有A2机动车驾驶证。2、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他驾驶赣F6XX**大型普通客车从抚州前往乐安县城,途经公溪镇新居村时,当时车上有21个人在客车上,他驾车右转了一个弯,然后驶入直道,当时车速约六十公里,他看到相距一百多米远处从乐安县城方向的弯道内驶来一辆大货车,他看到货车司机在看右边,没有正视前方,似乎在找什么东西,此时大货车已占道行驶,他就直鸣喇叭提醒,但大货车没有反应,还是继续占道行驶,他感觉要出事了,就踩了一下刹车减速,并把客车继续往右靠,但大货车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一直占道行驶,从弯道驶出来的大货车占的道越来越多,也丝毫没有减速,就这样直冲过来,直接撞到了他驾驶的大客车左侧面,导致大客车翻入了道路右边的路坎下,翻了几个滚后四轮朝天翻在坎下。他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3、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他乘坐客车从抚州前往乐安,车上大约坐了约二十个人,他坐在客车左边的第三排。到了公溪镇新居村路段,他乘坐的客车在右道上直行,这时从乐安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且速度至少在八十码以上,这辆大货车直接占到客车的道上来,占了客车行驶右道的三分之一以上,而且在右道上与客车的侧面相刮蹭,客车司机就向右打方向,客车一下就冲向道路右侧的路外坡下。大货车的正前方左角处刮蹭到客车和车身左侧(司机车门处),这辆大货车有点像是罐装水泥或其他材料的大货车。4、被害人元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他乘坐客车从抚州前往乐安,车上大约坐了二十个人左右,他坐在客车的最后一排靠左边。到了公溪镇新居村路段,车速约七八十公里,这时迎面驶来一辆大货车,那辆大货车的左侧前部直接与他乘坐的大客车左侧刮蹭,导致大客车冲到路外的坎下去了,客车还打了几个滚,最后四轮朝天的翻在坎下。5、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他乘坐客车从抚州前往乐安,他坐在客车内过道左边的第一个位置。当时他在睡觉,只听到“轰”的一声响,他睁开眼睛时,大客车已翻在道路外的坎下去了,四轮朝天,并且哭声一片。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上午9时20分左右,由游某驾驶的赣F6XX**客车从抚州市长途汽车站返回乐安县城,她在车上售票,坐在客车的右侧倒数第三排位置,在罗家墟上了四个客,这时客车上有十八个乘客,连司机和她有二十个人。还没到十分钟,突然不知怎么回事,她乘坐的客车冲下路外,翻倒在路外沟里了。之后,她从客车里爬了出来,自己受伤了,就用手机打了客车管事人的电话及120电话,再后来交警及医院的救护车来了,把她接到了公溪医院。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因2014年8月14日上午乘坐抚州前往乐安县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他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也就是客车右前第一个位置。因当时他在睡觉,他听见“轰”的一声,他就感觉头贴着草地往前滑,同时也听见有乘客在喊:“被撞了,被撞了!”接着他就失去知觉了。8、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因2014年8月14日上午乘坐抚州前往乐安县的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大客车车牌是赣F6XX**,她和儿子、女儿都坐在右边第四排位置,她坐在靠走道的位置,她儿子章某丙坐在靠窗边的位置,她女儿章某甲坐在她和她儿子中间。她因会晕车,当时迷迷糊糊的,半睡半醒,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响,大客车就翻到道路右边的坎下去了。她没有看到两车相撞的经过,事故发生时间大约是上午十点四十分左右。9、被害人游某甲的陈述,证实他因2014年8月14日上午乘坐抚州跑乐安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当时他坐在客车右边第三排靠窗户的位置,半睡半醒,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10、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道路情况、车辆碰撞后受损及客车翻倒在路旁坎下的情况。11、抚州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赣H2XX**/赣H5X**挂车车辆技术性能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赣F6XX**中型客车车辆技术性能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赣H2XX**/赣H5X**挂驾驶室左前、左前轮钢圈及罗丝与赣F6XX**中型客车车厢厢体左侧外蒙及左后轮胎、钢圈发生碰撞,经过勘查比对,两车碰撞位置、高度、痕迹均相吻合。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章某甲系胸腹腔脏器损伤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13、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某、游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份。1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和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某违反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和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员章某甲等二十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15、驾驶证、行驶证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赣H2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了年检,被告人张某某具有A2型驾驶证。1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扣押了张某某的赣H2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游某驾驶的赣F6XX**客车。1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1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匿名群众报案至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报案后赶赴现场进行勘察,事故车辆驾驶员均不在现场。后交警队接山砀派出所民警电话称赣H2XX**/赣H5X**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张某某已经在山砀派出所投案,交警遂将其带至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19、交通事故伤者未进行伤势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通知了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进行伤势鉴定,但因伤者认为伤势较轻或已及时得到了赔偿,未配合交警进行伤势鉴定。20、抚州长运某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协议书、住院结算收据、收条、受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后,死者及伤者均被送至乐安县人民医院和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抚州长运某分公司以司机游某的名义与伤者胡某甲、武某某、黄某、杜某某、甘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戴某甲、戴某乙、王某某、许某、解某达成了一次赔偿协议,公司与司机游某也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对伤者元某某、肖某某、胡某乙、游某甲、李某某、章某丙、黄某某已赔偿了全部医疗费,章某丙与黄某某的其他损失与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他五人均表示会根据客运合同起诉抚州长运某分公司。抚州长运某分公司已支付赔偿款439498.53元,因张某某已赔偿了死者及黄某某、章某丙的各项损失共计326844元,抚州长运某分公司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1、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章某乙、黄某某就章某甲死亡、黄某某、章某丙受伤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章某甲死亡201611元,及补偿了章某甲死亡损失5万元,赔偿黄某某、章某丙受伤损失75233元。黄某某、章某乙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22、黄某某、章某乙的撤诉申请、本院的裁定书,证实黄某某、章某乙以张某某同意赔偿其损失为由,申请撤回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游某、抚州财产保险公司文昌分公司及抚州长运某分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3、本院的调解笔录、调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黄某某、章某乙就章某甲死亡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张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前一次性赔偿黄某某、章某乙损失人民币201611元。24、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通过工商银行将黄某某、章某丙受伤损失赔偿款75233元转至了章某乙的银行卡上,赔偿章某甲死亡损失的201611元已转至本院标的款账户。25、本院标的款划付通知,证实本院已将张某某亲属转至本院标的款账户的201611元已划付至章某乙的农业银行账户。26、本院问话笔录三份,证实经本院依法通知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李某某、元某某及游某甲母亲到本院,并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7、李某某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及伤残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双肺挫伤、双侧血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皮肤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其中下颌骨骨折中度张口受限和右侧锁骨骨折分别造成九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和胸部肋骨骨折分别造成十级伤残。28、审前调查材料,证实经本院委托,上饶市万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张某某犯罪前邻里关系和睦,有利于实施社区矫正,且其家属也同意监管,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安全操作规范要求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主动报警并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饶市万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的该对象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且认罪态度好,赔偿了死者及部分伤者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又系初犯偶犯,适合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 平审判员 江 颖审判员 游 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仕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