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民初字第1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志华与陈保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华,陈保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0116号原告赵志华,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金花,女。被告陈保东,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政通路6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赵志华诉被告陈保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花,被告陈保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华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保东驾驶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大件路五中路口时,适有高水驾驶货车(内乘原告赵志华)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小客车右侧同货车左前相撞,小客车右侧损坏,货车前侧左前侧损坏,乘车人赵志华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区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被告陈保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水、赵志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髌骨骨折、左手中指近节基底撕脱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颈部、左肩、左上臂、右膝)、头外伤神经反应。因无法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86.51元、护理费11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康复期100日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日×50元/日)、生活用品50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误工费2020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复印病例费用4.8元、财产损失500元(车载货物瓷砖损失)、停工损失1000元、鉴定费3150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保东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证据证实的同意赔偿。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原告门诊票据报销方式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证实原告农村居住;原告提供的电热杯的收据不认可;医疗费中对于咳速停胶囊的部分,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送货单真实性无法认可;交通费收条、护理服务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于陪护协议及票据真实性认可。原告、护理人员均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工资条银行卡历史明细,对于3份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乘坐车辆上财物受损的情况,故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2时20分,高水驾驶京B××号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房山区大件路五中路口时,适有被告陈保东驾驶京P××号小客车由东向南行至此处,京P××号小客车右侧与京B××号低速货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京P××号小客车右侧损坏、京B××号低速货车乘车人赵志华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陈保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水、赵志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志华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8日)。赵志华所受人体损伤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手中指近节基底撕脱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颈部、左肩、左上臂、右膝)、头外伤神经反应。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于2014年7月18日为原告赵志华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赵志华“住院期间需陪护”。为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赵志华自付医疗费21025.71元。住院期间,赵志华雇护工一名,自付护理费2550元(17日)。2014年10月2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赵志华的伤残等级属Ⅹ级(赔偿指数10%);伤后误工期可考虑120~180日,营养期可考虑60日~90日,护理期可考虑60日~90日为宜。赵志华自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京P××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赵志华为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赵志华与陈保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陈保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志华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保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陈保东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赵志华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如下:一、医疗费、住院期间之护理费、鉴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认定。三、营养费、护理费(出院后之护理费)、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建议之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原告伤后合理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出院后)为73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之标准计算认定;家属护理费误工损失及原告本院之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之事实,但上述损失显属必要,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护理人员年龄、劳动能力、原告年龄、劳动能力,酌情分别按照100元/日、80元/日之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原告主张赵金花参与护理、单位委托人期间误工费损失,在医院未出具需多人护理之必要的情况下,赵金花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四、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对原告生活之影响酌情判定。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认定。七、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八、生活用品、停工损失、复印费,因原告提供之证据与原告就医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原告赵志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98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850元、误工费1432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华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六万六千八百四十四元,以上合计七万六千八百四十四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赵志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四千五百八十六元五角一分。三、驳回原告赵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已由原告赵志华预交),由被告陈保东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元(已由原告赵志华预交),由原告赵志华负担六百八十七元,由被告陈保东负担一千零四十三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