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赵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翟长城与苏元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长城,苏元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翟长城,男,汉族,茌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姚一若,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元鹏,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翟长城诉被告苏元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庆钧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长城的委托代理人姚一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元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长城诉称:我向被告供应干果,被告当时没有现钱,于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7月28日分别向我书写欠条各一份,共计欠款9068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68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元鹏���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元鹏因赊购原告翟长城的干果,分别于2014年7月4日、7月28日向原告翟长城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欠款90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68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称未与被告约定欠款利息。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齐河县房产一处。上述事实由原告翟长城提供的欠条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苏元鹏因赊购原告翟长城的干果,而先后两次欠原告干果款共计9068元,有其向原告翟长城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元鹏赊购原告翟长城的干果,并就所欠干果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在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该欠款。原告苏元鹏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苏元鹏偿还欠款906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原告翟长城与被告苏元鹏未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损失可自本案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苏元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元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翟长城欠款906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苏元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