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忠诚与洪绍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张忠诚,居民。委托代理人翟树森,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绍玉,居民。原告张忠诚诉被告洪绍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开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诚的委托代理人翟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绍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诚诉称,2014年1月9日,王志保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1℅,于同年4月8日前还款。被告洪绍玉为王志保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绍玉归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绍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王志保向原告张忠诚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因工程需要,今借到张忠诚同志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4年4月8日前还款。如不按时归还的,则自愿接受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元2.1分计息(月息)、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500元,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王志保在借条下方借款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被告洪绍玉另外向原告张忠诚出具一份书面担保人承诺,主要内容是其自愿为王志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交付王志保。后借款人王志保及被告洪绍玉均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担保人承诺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洪绍玉为王志保向原告张忠诚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担保人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责任等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张忠诚与被告洪绍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借据中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还清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二年,原告张忠诚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洪绍玉主张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张忠诚要求被告洪绍玉归还欠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因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绍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诚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洪绍玉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