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运高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高,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商初字第0021号原告刘运高。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北路。法定代表人姜广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女,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法定代表人尹玉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秉弟,男,1956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刘运高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否认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公章是其公司的公章,并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3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公章与样本不一致。本院认为,私刻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公章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刘运高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区分局处理。案件受理费328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