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原 告 庞 某 某 与 被 告 张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1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7月8日,打工,住甘肃省华亭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4日,华煤集团新柏煤矿掘井队职工,住甘肃省华亭县。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12日在华亭县马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初俩人关系尚好,自孩子出生后,因家务琐事俩人争吵不断,被告时常动手殴打原告,曾致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两天。事后被告向原告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原告,但不久又重犯,并常常无理干涉原告的个人生活、工作和社交,致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从2014年6月至今双方关系不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鸿昊盛府步行街北面43号临街商铺房一套(面积40.01平方米),价值32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价16万元。原告庞某某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结婚登记情况;证据3、商品房买房合同2份,证明财产情况。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主张的结婚时间,孩子生育情况属实。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过两次大的矛盾,对我们的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在孩子还小,加之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12日在华亭县马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初俩人关系尚好,自孩子出生后,因家务琐事俩人时有吵闹。2014年8月双方吵闹后,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即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鸿昊盛府步行街以32万元购买北面43号临街商铺房一套(面积40.01平方米),款项情况为贷了15万元,还了8万元,至今还有7万元未还,借了被告家1.8万元,借了原告娘家1.2万元,借了被告亲戚1.5万元,私人借款至今未还,其余款项为原、被告的积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虽然对双方的感情有所影响,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和好如初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