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禚立孝、田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禚立孝,田某,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禚立孝,曾用名禚涛,无业。2001年11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29日减刑释放。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务工。2000年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7月24日减刑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居民。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禚立孝、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禚立孝、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禚立孝、田某伙同赵继生(另案处理)酒后在高密市西关路红叶茶楼门口南侧约20米处,持砍刀、木棍随意殴打崔某、管某、逄某等人,致崔某左枕骨骨折、脑挫裂伤及左背部软组织挫伤;致逄某左尺骨骨折;致管某额部裂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左枕骨骨折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脑挫裂伤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逄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管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禚立孝的亲属分别赔偿受害人管某、逄某医疗费各1000元,受害人管某、逄某出具谅解书,对禚立孝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田某赔偿受害人崔某损失40000元,赔偿受害人管某、逄某损失各6000元,受害人崔某、管某、逄某出具谅解书,对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认定,崔某受伤后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14年6月24日,经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崔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郭晓娜护理,并主张本人是个体,郭晓娜系石油公司职工,但未提供收入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即误工费28264元/365天×60天=4646.14元,护理费28264元/365天×30天=232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崔某因作伤情鉴定支付300元,伤残鉴定支付1600元,病历复印支付7元,其对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崔某、管某、逄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王某、昝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高密市看守所证明、被害人崔某住院病案、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被害人逄某、管某的门诊病历、CT报告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伤情照片等书证,伤情鉴定文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禚立孝、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禚立孝、田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禚立孝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禚立孝自愿认罪,且赔偿部分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田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要求被告人禚立孝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禚立孝、田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禚立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误工费4646.14元、护理费232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7元,合计9446.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禚立孝以“没有动手打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田某以“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禚立孝所提“没有动手打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上诉人田某所提“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郑某证实了禚立孝持菜刀砍人及田某持木棍打人的过程,且郑某辨认出了案发当晚持刀砍人即是禚立孝;证人王某、昝某证实了禚立孝等三人持木棍殴打他人的过程;被害人崔某、逄某、管某陈述了被三名男青年殴打的过程;上诉人田某对案发的原因及伙同禚立孝等人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其供述与上述相关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案发当晚,上诉人禚立孝酒后持砍刀、木棍,上诉人田某酒后持木棍无理殴打素不相识的三名被害人,致三人受伤的事实。从案发原因及过程看,二上诉人伙同他人持械无理殴打受害人,属无理生非,破坏了公共程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二上诉人均应对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二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某所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虽属实,但原审法院对上述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作重复评价;关于上诉人田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依法裁量,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禚立孝、田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上诉人禚立孝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田某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二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