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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4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XXX,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以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生育女孩丁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嗜酒如命,好吃懒做,酒后对我殴打辱骂,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我一定改过自新,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2日生育女孩丁某甲。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需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以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发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