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九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孙某某,女,1984年9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邮局家属楼西1门***室。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甲,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威胁恐吓原告,经常半夜打电话拿刀到原告的娘家进行骚扰威胁其家人,无端对原告进行猜疑和侮辱,给孩子的幼小心灵造成严重的伤害,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由于孩子太小,怕伤害孩子后又撤诉,又维持了两年的婚姻生活,在这两年的婚姻生活中,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其行为更加严重。后又于2013年4月26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又与被告在2013年8月2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经常出去借钱,对家里没有责任感,不管孩子。原告又于2014年1月8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的调解,离婚未果。当时考虑避免伤害被告父母,没对孩子的抚养权提出要求,随后六个月,原告经常要求探视孩子,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仅有的几次探视过程中,孩子均表示非常想念妈妈,非常想和妈妈在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的着想,决定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孩子只有跟着妈妈生活才是最有益的。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九台市碧水尚城3单元901室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我同意离婚;第二、孩子的抚养权谁有能力谁就抚养,她有什么能力就说出来;第三、我也咨询过,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来分,谁抚养孩子谁得房子;第四、房子的首付、装潢钱、这几年的房贷是我父亲拿的,这部分钱我们不应该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复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张某甲,现年6岁。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位于九台市碧水尚城43号楼3单元901室。双方有共同债务2.9万元。2014年3月4日,九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九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但考虑到原告自身在外地上班,并无固定住所,现孩子已经跟父亲一起生活,且有固定的学区房作为住所,更加有利于孩子今后学习成长,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价值、首付款、房贷款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且可能涉及到案外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房屋本案中不予分割,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自行抚养至18周岁时止;三、判令原告孙某某每月可以探望婚生子张某甲两次;四、共同债务2.9万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4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5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来源:百度“”